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702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曹某1与曹某2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1,曹某2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2064号原告:曹某1,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州区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2,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甘州区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某1与被告曹某2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曹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退回原告的1.74亩耕地;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叔侄关系。1988年,被告迁入张掖市甘州区明永乡中南村一社,被告认为自己地少、孩子多,就与原告及父亲协商,先暂时借用原告的部分耕地。原告看在亲戚的份上,就将”高庄子涝池西”的一块面积为1.74亩的耕地先暂借给被告耕种。现在,根据国家政策要对耕地重新丈量和确权,土管部门确权时,被告却不让土管部门的人将原告的1.74亩耕地确权在原告名下。被告曹某2辩称:被告与原告是本家叔侄关系,被告不是原告的亲叔叔。被告原本就是中南村的人,自小父亲去世,跟随母亲到明永镇沤波村。1996年,被告从沤波村迁到老家即现在居住的中南村生活。被告迁入中南村后,因当时被告的耕地较少,正好原告将其无力耕种的1.74亩耕地退给了社里,经社委会研究决定,将该地承包给了被告,被告耕种至今,该1.74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耕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曹某1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3.被告曹某2的的当庭陈述;4、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甘州区明永镇中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明永乡中南村第一合作社地亩丈量登记册复印件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某1系甘州区明永镇中南村一社村民,被告曹某2系原告曹某1本家叔叔。被告原系甘州区明永镇中南村一社村民,自小随其母亲前往甘州区明永镇沤波村生活,1996年回到中南村一社。被告定居中南村一社后,因其耕地较少,经中南村一社协调,将登记在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包含在”高庄子涝池西”的一块地(耕地面积1.69,包含一条路后,面积为1.74亩)交由被告耕种至今。另查明,原、被告争议的耕地四至为:东至曹明清耕地、南至路、北至曹某1耕地,西边为沟(该沟西边系陈国才家门前的路)。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承包地亩数、四至均予以认可,并认可争议的耕地包含路为1.74亩,不包含路为1.69亩。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如下问题:一、原、被告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对此,原告认为,耕地登记在原告名下,故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耕地。被告认为,被告是从村社承包的土地。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有效凭证。农村土地承包作为一项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创设应当具备法定形式。结合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乌江镇平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原明永乡中南村第一合作社地亩丈量登记册中原告的明细单中备注”1.69转入曹某2,有路”,以及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社里将承包经营权原来属于原告的1.74亩耕地交由被告耕种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享有承包地1.74亩的承包经营权,权属明确,被告并未依法取得相应承包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不明发生的争议,即在无法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谁所有或者谁享有使用权的情况下,对于这种争议,则应当首先由当地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争议双方的当事人如果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诉讼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诉讼,而且是一种将行政复议作为前置的诉讼程序,而非民事诉讼。本案原告对承包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权属明确。原告现以其承包的土地被被告侵犯,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经营的土地,系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原、被告系平等民事主体。因此,原告起诉认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侵犯,应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在此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均适格。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耕地1.74亩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被告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原告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权经营权证书是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唯一依据,本案争议的1.74亩耕地是经过土管部门确定在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里面的,虽然被告也同样提供了土地承包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但其提供的上述证书和合同中均不包括1.74亩耕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不能证明该1.74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被告。被告所陈述的是通过社委会将该土地转入被告名下的事实不存在,也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转入的事实。即便是转入也应该报土管部门备案,而被告也没有提供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该1.74亩耕地是国家确定给原告承包经营的耕地,原告对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耕地依法有据。虽然被告一直在领取粮食直补款,但不能证明被告享有该土地使用权,被告领取粮食直补款也是原告同意的,也是符合谁耕种谁领取的政策规定。被告认为,一、作为本案的原告,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该1.74亩地的亩数,尽管被告在法庭发问时回答亩数是1.74亩也是听社长说的,被告自己也不能确认是1.74亩;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土地承包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对上面的地亩数和年月日有明显的改动现象,并且是用红、黑两种颜色的笔改动的,根据规则规定,该份证据严重缺乏合法性,也不能证明1.74亩或1.69亩就在其经营权和合同之内,故该证据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诉状和向法庭的陈述均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诉状所写明的是1998年被告迁入中南村一社时,认为自己地少,看在亲戚的份上给原告给了面积为1.74亩的耕地,但在法庭向原告发问时,原告又回答给地的时间是2000年;四、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土地经营权证书里面所记载的四至以及法庭发问时,原、被告向法庭陈述的涉案土地的四至不一致,原告对自己的所诉争的1.74亩地给付的时间均不一致,根据法律规定,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中南村委会的土地证明一份以及中南村第一合作社土地丈量登记册一份,相互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所取得的1.69亩土地是依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退一步讲,作为村社一级政府也是该土地的所有人,有权利将土地划拨给他人,如果原告认为该政府的作为是一种违法行为的话,应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原告诉讼请求明确,被告虽否认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但其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迁入中南村,因当时被告的耕地较少,正好原告将其无力耕种的1.74亩耕地退给了社里,经社委会研究决定,将该地承包给了被告,被告耕种至今,可以证实被告现在耕种的该1.74亩耕地承包经营权原属于原告所有;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甘州区明永镇中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明永乡中南村第一合作社地亩占量登记册,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定,自被告从沤波村返回到中南村一社后,当时中南村一社将双方争议的耕地交给被告耕种。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发包方不得随意调整承包地,故中南村一社将耕地交由被告耕种,并非是承包方的重新发包,被告亦未提交重新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承包合同,故被告耕种原告承包地的行为,属于代耕。现原告虽一直没有耕种,但其属于原、被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仍然享有1.74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根据原、被告认可的亩数,其中0.05亩耕地已经成为道路,故原告享有的承包地实际为1.69亩。故对上述1.69亩承包地,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二、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确有两种颜色笔迹,也确有部分改动之处,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行政机关发放的证书,并确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机关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既然是对持证人的权利确认,必然产生物权的公示、公信效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和变动,虽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其一经登记,即具有对抗的法律效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即是认为被告侵害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原告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书系行政机关颁发,故被告提出的上述理由是对行政机关确权的程序、合法性提出的异议,被告可依据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行政机关提出异议,该证的颁发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此案作为民事案件不应考查证书的合法性,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伪造、涂改了承包经营权证书,且原告主张的该”高庄子涝池西”部分并未改动,故对原告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陈述,被告在中南村一社居住生活长达20年之久,其认可争议土地的亩数、四至,认可其从社里耕种了原告的土地,现又陈述其不知道耕种了近二十年的耕地名称,结合该耕地没有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诉状中陈述其于1998年将争议的耕地交由被告耕种,在庭审中陈述2000年交给被告耕种,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于1996年搬入中南村一社,社里将耕地交由被告耕种,本院认为,双方对具体耕种的时间虽陈述不一,但该不一致系因时间长久造成的记忆模糊问题,期间,该耕地没有进行重新发包,耕种的迟早并不影响耕地的权属,被告以此时间问题主张承包权属于己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对于耕地的四至问题,原、被告对东至曹明清耕地、南至路、北至曹某1耕地均无异议,只是对西边原告陈述是”沟”或”路”,被告陈述是”陈国才家”,经核实,争议的耕地北边有条沟,沟过去是路,路过去是陈国才家,双方陈述实际一致。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各自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原、被告所在的中南村一社承包地属于中南村集体所有,中南村一社无权重新发包。我国最基层的政府机构是乡镇,中南村村民委员会是明永镇所辖行政村村民选举产生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南村二社是在中南村村民委员会下设立的村民小组,村民小组不是一级组织,不具法人资格。故被告主张作为村社一级也是该土地的所有人,有权利将土地划拨给他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六、对于被告提交的中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只是证明了原告享受粮食直补款的亩数,粮食直补的原则是谁种地补给谁,故被告享有21.32亩耕地的粮食直补款,并不意味着被告就享有21.32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以该证明主张争议耕地属于己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2于本判决生效时的本年度农作物收获后(12月30日前)返还原告曹某1位于”高庄子涝池西”承包地一块1.69亩,四至为东至曹明清耕地、南至路、北至曹某1耕地,西至沟(该沟西面系陈国才家门前的路);二、驳回原告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国雄代理审判员  朱永生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丁 瑛书 记 员  施凯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