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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2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2512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震展泡塑科技有限公司、郁震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震展泡塑科技有限公司,郁震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512号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姿,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震展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梅花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郁震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郁震宇,男,40周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农商行)与被告江苏震展泡塑科技有限公司、郁震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震展泡塑科技有限公司、郁震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证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苏震展泡塑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2、被告郁震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江苏震展泡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江苏震展泡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江苏震展泡塑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循环借款额度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日,原告与被告郁震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郁震宇为被告江苏震展泡塑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江苏震展泡塑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江苏震展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其公司房产为其在原告处发生最高本金余额80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项下,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分两笔向被告江苏震展泡塑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合计35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12日,年利率为8.1%。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江苏震展泡塑科技有限公司、郁震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4日,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江苏震展泡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80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8.1‰水平上加收30%。2015年1月14日,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江苏震展泡塑科技有限公司(抵押人、债务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在××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80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人同意以位于江苏省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梅花大道28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同日,原告取得江苏震展泡塑科技有限公司为所有权人的房屋权利证号为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号、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号、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号房产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分别为盱房他证盱城镇字第X15003**号,债权数额233.41万元;盱房他证盱城镇字第X15003**号,债权数额155万元;盱房他证盱城镇字第X15003**号,债权数额786.33万元。同日,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郁震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800万元。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期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上述合同项下,原告盱眙农商行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告江苏震展泡塑科技有限公司两笔贷款,均为35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7年1月12日,年利率分别为8.7%和8.8%,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贷款发放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7年3月2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江苏震展泡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郁震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因而有效。现原告盱眙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700万元给被告江苏震展泡塑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江苏震展泡塑科技有限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盱眙农商行要求被告江苏震展泡塑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2017年3月22日以后的罚息,被郁震宇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江苏震展泡塑科技有限公司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办理了涉案财产抵押登记手续,依法对办理抵押的财产在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震展泡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罚息(其中一笔本金350万元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8.7%上浮30%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另一笔本金350万元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8.8%上浮30%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江苏震展泡塑科技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债务,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江苏震展泡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房屋权利证号为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号、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号、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号)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郁震宇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江苏震展泡塑科技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0800元,减半收取30400元,由江苏震展泡塑科技有限公司、郁震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