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国红与沈阳市绿色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红,大连绿色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960号原告:赵国红,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磊,男,199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儿子,住辽宁省建平县。被告:大连绿色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桃仙大街1-2号36门。负责人:金凤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婀娜,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国红与被告沈阳市绿色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婀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退还场地费用3300元,押金1000元;2、请求被告给付建设、拆除彩钢房,人工,运输,安装,迁移费用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1日,原告赵国红与被告大连绿色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绿色家园小区门前4米×6米场地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第一年租金为3300元,同时原告在签订合同时需缴纳1000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3300元租金及1000元履约保证金,并在承租场地建设了彩钢房用于经营。现因被告未能取得合法手续开办市场,原告无法在承租场地上正常经营,故原告来院起诉。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意义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现合同期已满。关于原告要求返还租金问题,因为期满,所以不存在返还租金,押金没有退还是因为水电没有结清,不存在纠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租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原告赵国红与被告大连绿色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绿色家园小区门前4米×6米场地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第一年租金为3300元,同时原告在签订合同时需缴纳1000元保证金;合同最后一页的农贸市场补充协议上注明:一、市场有保安、监控、保洁;二、入场接电;三、春天事宜温度接水;四、上面各单位来查,由物业出面协调;五、市场不成立,押金、租金全部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3300元租金及1000元履约保证金,并于2015年6月份在承租场地建设了彩钢房用于经营。现因被告出租场地为绿化带,原告无法办理合法经营手续正常经营,故来院起诉。另查明,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2016)辽0112民初2390号生效判决书审理查明中确认,被告出租场地系绿化用地,2015年4月份,浑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就通知涉案场地的承租人建设彩钢房系违法行为,并通知其余人员不要再继续建设彩钢房。同时,沈阳市绿色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浑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承诺,2016年3月30日之前彩钢房由其自行拆除,费用自理,且不要求政府任何补偿。本院认为,《城市绿化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被告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绿色家园小区外的绿化用地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与被告绿色家园物业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应将收取的场地租金及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原告应将承租场地上建设的彩钢房拆除。因被告在并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绿化用地出租给原告使用,过错在先,彩钢房拆除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元彩钢房拆除、迁移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时,另行向被告主张。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绿色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赵国红场地租金3300元、履约保证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连绿色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波审 判 员 赵文新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立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