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XX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60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飞,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籍贯河南省偃师市,住河南省偃师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飞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新、被告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飞于2017年3月23日22时30分许,到巩义市回郭镇明泰铝业办事,后其驾驶一辆白色比亚迪S6越野车沿310国道回偃师市,途径巩义市回郭镇开发区浪淘沙酒店时,发现酒店门前停车场放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遂将其驾驶的比亚迪S6越野车停到黑色奥迪A6轿车旁,然后使用事先在网上购买的快速开锁工具将黑色奥迪A6轿车主驾驶车门打开,偷走副驾驶储物盒内的一个黑色皮质钱包内现金人民币3000元。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XX飞的具结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洛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并建议判处被告人XX飞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XX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被告人XX飞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飞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XX飞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已退赔赃款;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从宽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延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孟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