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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执2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北京星海建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星海建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杜蕴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2518号申请执行人北京星海建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羊坊村626号。法定代表人:张英彬,董事长。被执行人杜蕴潮,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北京星海建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杜蕴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125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第三人杜蕴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星海建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29474.94元、丢失物资赔偿金92279.5元、运输费3000元。二、第三人杜蕴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星海建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29474.9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星海建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260元,由第三人杜蕴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星海建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权利人北京星海建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8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我院向被执行人杜蕴潮邮寄送达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信息系统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杜蕴潮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信息。本院依法将杜蕴潮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消费。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未查找到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京0106执251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秀山审判员  李长海审判员  田硕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