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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6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妙妍与刘伟文、刘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妙妍,刘伟文,刘文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6059号原告:李妙妍,女,198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钲顺,广东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文,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刘文芳,女,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李妙妍诉被告刘伟文、刘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妙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钲顺,被告刘伟文、刘文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妙妍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从2015年9月23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3、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6000元(基础费用4000元,风险成果费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是同乡,从小认识。2015年9月,被告称需要做生意,向原告借钱投资,被告愿意以每月5分利息给原告好处。2015年9月23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后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因生意失败周转不灵未能如期还款以及���付利息,经过协商,双方在2016年9月21日根据本金以及利息、借款期间进行结算再次签订补充《个人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借条》。签订新借条的同时,被告为了防止原告用前后两份借条向被告要求归还两批款项,就把原告手中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要回。后来被告依然没有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勉强还了27000元的利息,逃避承担债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刘伟文辩称:被告与原告从小认识,双方涉案借款有两笔如下: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以下简称A借款)。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共返还原告142800元。还款数额远高于本金和法律规定的24%利率计算的总和。(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是12200元,本息总计62200元,实际支付了142800元,多支付了80600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下简称B借款)。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共27000元。故,原告依法应返还给被告A借款中实际多付的80600元,用来抵扣B借款的100000元。经计算,B借款金额10万元减去A借款中应返还的部分金额80600元后,B借款本金应为19400元,期间被告共支付本息共27000元,按本金19400元及年利率24%计算,截止目前,被告实际多支付的利息及本金共6440.36元。故,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实际已偿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文芳答辩意见与被告刘文伟的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个人借款合同》、借条、汇款凭证、《还款承诺书》、律师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银行流水、已还清借款本息计算表、结婚证等,本院予��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原告、被告刘伟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乙方(被告刘伟文)急需一笔资金周转,甲方(原告李妙妍)同意出借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2、贷款利息: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年利率为140000元,利息按年计算。3、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每日3000元加收违约金。乙方如果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甲方之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点五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前款约定的损失赔偿比例,系双方综合各��因素确定,在主张该违约金时,甲方无须对其损失另行举证,同时双方均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调整请求权。2015年9月23日,原告通过个人活期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伟文转账100000元,同日被告刘伟文向原告李妙妍出具借条,写明“本人刘伟文今借到李妙妍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日期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共12个月,全部本息与2016年9月22日一次性还清。”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伟文签订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借款人)刘伟文于2015年9月23日向李妙妍借款人民币24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6年9月22日。本人因资金周转不灵,现郑重承诺如下:于2020年10月30日之前将所有欠款全部还给出借人。自2016年10月30日起以每月30日开始还款,每月最低5000元,直至将所有本金利息还清为止。(到期还款日两天为宽限期)。如未按时归还,每天按1000元支付违约金。在此期间,若有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企业经营出现困难等可能导致拖延或无法归还欠款及利息的相关情况,出借人可要求本人提前清偿本金及利息”等等。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刘伟文银行转账50000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刘伟文向原告银行转账142800元。2016年11月1日、2016年12月5日、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2017年2月15日、2017年2月19日、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3日、2017年3月14日,被告刘伟文通过支付宝分别向原告转账5000元、5008元、4008元、1001元、2000元、30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上述支付宝转账摘要部分记载为还本金、部分记载为还款。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出示的2013年11月19日及2014年11月25日的两次银行转账与本案无关,支付宝的转帐款项的性质是还利息,至于部分支付宝转账记录写明是还本金,仅是被告单方意思。另外,原告不同意被告所主张的多还借款并要求在本案中进行抵扣的请求。原告确认没有申请财产保全。另查,2017年4月10日,原告(甲方)与广东云智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涉案纠纷聘请乙方律师,乙方委派黄钲顺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其他约定写明,乙方律师代理甲方民事一案,基础费用4000元,如案件结束为法官支持欠款事实与合法利息,则再支付2000元等等。2017年5月25日,广东云智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记载代理费为4000元。两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结婚。庭审时两被告确认双方婚姻关系在仍存续,没有就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进行书面约定并告知原告;另主张利息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对律师费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借��合同》、借条、汇款凭证、《还款承诺书》,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刘伟文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由于原告不同意被告所主张的,在本案中扣减多还借款的请求,故对于2015年9月23号以前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往来,由被告另案主张,本案不做处理。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原告借给被告刘伟文本金100000元,被告刘伟文已偿还27000元。《还款承诺书》确定被告刘伟文需自2016年10月30日起每月30日最低还款5000元,现根据被告刘伟文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被告刘伟文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故原告提前要求被告刘伟文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动调低违约金标准,要求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6%从2015年9月23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确定利率标准为年利率24%。根据被告刘伟文提交的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本院确认被告刘伟文已偿还27017元,本院认为,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该笔款项属性的情况下,应该根据被告刘伟文每次偿还的数额与应还利息的对比,扣除利息部分属于被告偿还的本金。故2015年9月23日至2017年3月13日共538天,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24%标准计付,此阶段被告需支付利息35375.34元(100000元×24%÷365天×538天)。被告已偿还27017元尚不足以支付利息,故应视为被告的还款为利息,并应在原告诉请的利息中予以扣减。现被告的还款尚未能清偿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律师费,因为原、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时,由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保全费,由于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并未发生保全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驳回。由于借款发生时,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且两被告确认没有就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进行书面约定并告知原告。故被告刘文芳对被告刘伟文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刘伟文偿还原告李妙妍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扣减27017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刘伟文支付原告李妙妍律师费6000元;三、被告刘文芳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妙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2元,由被告刘伟文、刘文芳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直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艾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