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曾佑富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佑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41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佑富,男,199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在厦门市住海沧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佑富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佑富饮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于2017年3月30日1时许,从集美区经厦门大桥进岛途经大桥公安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曾佑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3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曾佑富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曾佑富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被告人曾佑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佑富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佑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一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 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