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宝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宝,曾用名廖琰,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管制1年6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本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岳阳县看守所。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的一天,吸毒人员付某、李某打电话找被告人廖宝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约定在岳阳县八中对面的巷子内交易;双方到达后,被告人廖宝将一包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付某和李某,李某通过微信方式支付了100元钱给廖宝。几天后,吸毒人员付某又找被告人廖宝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二人商量在荷花北路啦啦网吧前交易。被告人廖宝又卖给了付某100元的一小包约0.4克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宝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宝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宝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旺兴人民陪审员 任岳乾人民陪审员 陈庆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柳著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