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江苏中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1812号原告:江苏中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负责人:袁震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顾辰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香军,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江苏中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城设计公司)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中城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被告泰山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城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1日,顾仁林驾驶苏M×××××小型客车与袁震震驾驶原告所有的的苏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顾仁林负事故全责。苏M×××××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将其车辆送至泰州天旭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69000元。原告因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泰山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是事实,但被告代位赔偿后保留���第三者驾驶员及其承保保险的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公司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查勘定损,评定损失为48636元,扣除第三者交强险内2000元,被告同意赔偿原告46636元。经审理查明,苏M×××××小型客车系原告中城设计公司所有。2016年1月24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保险金额为37512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7日24时止。2017年1月21日11时40分许,顾仁林驾驶苏M×××××小型客车与袁震震驾驶的苏M×××××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该事故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顾仁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将车辆交泰州天旭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69000元。原告因向被告索赔未果,致涉讼。另查明,事故当日被告接到报险后即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同年4月21日,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车辆维修金额为486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修理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要求根据其委托确定的评估价格进行赔付,因该评估报告是由被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且系根据江苏机动车辆维修市场价结合评估机构公估师处理案件的情况核定损失,而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弥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的损失,原告的车辆已在林肯4S店进行实际维修,并已支付对价,原告的损失已经确实存在,被告要求以一般市场价赔付,显然对原告不公平,有损原告保险利益。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9000元,有维修票据予以证实,且不超过保险限额,可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保险理赔款69000元。本案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计773元,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龚习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