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五可、张晓正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五可,张晓正,张晓玲,张晓阳,王玉贵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五可,男,194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正,男,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玲,女,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忠,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群,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阳,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贵,女,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现住天台县。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法平,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五可、张晓正、张晓玲、张晓阳、王玉贵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3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五可、张晓正、张晓玲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第二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折价款人民币76万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在认定讼争房屋为家庭共同共有的情况下,以按份共有方式按出资比例对房屋折价款进行分割明显错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按照出资额确定产权份额的前提条件为按份共有人,而非共同共有人。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张晓阳于2009年2月16日归还剩余按揭款121549.25元实为偿还因讼争房屋产生的债务,而非出资,即使张晓阳偿还的债务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张晓阳可以向上诉人追偿,但不能作为其分割房屋份额的依据,因为讼争房屋份额在权利设立的当时就已经确定。2、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物的分割应当适用民通意见第九十条的规定,遵循“等分为原则,兼顾贡献”的分割原则。即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共同共有关系于2009年2月10日后终止,那么此时双方的共同财产为讼争房屋,双方的共同债务为剩余按揭款121549.25元,按照前述共同共有分割原则和上述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三上诉人、姜桃梅及被上诉人张晓阳原则上各享有讼争房屋的五分之一份额,同时各自承担债务24309.85元。鉴于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前,被上诉人没有归还过按揭贷款,贡献相对较小,故其享有的份额比例应不到五分之一。至于被上诉人张晓阳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后一次性付清剩余按揭款,即多支付97239.4,根据被上诉人张晓阳在一审庭审中的辩称,张晓阳和王玉贵20**年开始对讼争房屋进行装修入住,从2011年开始计算至2016年,已经实际使用房屋五年,按照月租金2000元计算,五年房屋使用收益为12万元,该房屋收益足以抵消其多承担的前述债务。3、司法审判实践中,类似本案的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法院均是遵循“等分为原则,兼顾贡献”的原则对共有物进行分割。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处理明显不公。2004年7月26日,上诉人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原件一直由上诉人持有,银行按揭也一直由上诉人偿还至2009年2月份。但被上诉人张晓阳为了银行贷款而一次性归还剩余按揭款,并擅自于2009年3月2日补办产权证,且将被上诉人王玉贵进行加名登记,后于2009年7月6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天台支行抵押贷款47.7万元。被上诉人这一非法目的不仅没有受到相应的惩罚,反而致使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双方的共有关系在被上诉人一次性还清按揭款时终止,错误判决三上诉人仅享有讼争房屋的46%,而被上诉人享有54%的份额,明显不公。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家庭财产析分时采取两种不同的标准,明显违反公平正义原则。被上诉人张晓阳诉请析分上诉人名下的五加岙房屋时,在具有身份关系、福利性质的该房屋宅基地属于上诉人一方所有且该房屋第一层和地下室由上诉人张五可夫妻建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考虑出资和贡献,仍判决家庭成员各享有五分之一份额的产权。本案中,在共有关系终止前均由上诉人一方偿还按揭款,而被上诉人为了贷款、加名的非法目的去付清剩余按揭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按所谓的出资比例确定份额,判决上诉人一方每人享有份额仅约十分之一,显失公平。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晓阳、王玉贵针对张五可、张晓正、张晓玲的上诉请求辩称:一、三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16日归还余下的全部按揭款121549.25元仅看作是清偿债务而非出资,其大前提就是错误的。首先,三上诉人将其自己方支付的按揭视为出资,而将被上诉人支付的按揭款视为清偿债务而非出资,明显是双重标准。其次,从物权和债权的角度看,购房款、首付款、按揭款都是一种债。从投资角度看,购房按揭款是购房者延缓的出资,是没有付清的购房款,故仍然是出资,是对不动产的投资。按揭款和出资两者只是分类标准不同而已,被上诉人归还按揭款可以兼具按揭款和出资的性质,两者并不矛盾。再次,按照三上诉人的逻辑,支付按揭款是一种清偿债务的行为,由此类推,支付首付款实质上也是清偿债务,那本案的讼争房屋已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只需归还部分首付款和按揭款即可,三上诉人不得主张不动产物权。何况三上诉人在(2015)浙台民终字第246号案件庭审时就曾称,钱是出借给被上诉人的。第四,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购买房屋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分割财产时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是共同财产。该司法解释没有将共同归还按揭款仅仅看作是清偿债务,而是将其看作出资。本案同理,被上诉人以其个人财产支付按揭款即是出资,就会产生与此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的价值,这部分出资及相应的房屋增值部分的价值是被上诉人个人财产而非家庭共有财产。第五,上诉人诉称的应支付房租相当荒唐,双方以前参与分割的家庭财产均未涉及支付房租这一说法。二、三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错误理解。本案讼争的房屋不是单纯的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两者是相互混合的。第一层次,如果将家庭和被上诉人作为两个独立的主体,讼争房屋是家庭和被上诉人按份共有的,在此层次上应按照按份共有的标准和要求进行分割。第二层次,家庭占有的份额才是家庭成员共同所有,被上诉人张晓阳又是家庭成员之一,对该份额部分也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一审法院将该部分按共同共有划分是正确的。只是在家庭占有的份额中进行分配时,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存在错误。三、三上诉人提及的司法实践及五加岙房屋的问题。五加岙房屋的情况与本案讼争房屋的情况不一样,五加岙房屋从建设、加层到装修均系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完成,其资金来源也是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的劳动收入。而本案讼争房屋被上诉人最后支付的按揭款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两个案件没有可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晓阳、王玉贵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讼争房屋的父母份额归上诉人所有;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家庭情况概况。被上诉人张五可是天台县石油公司职工,母亲姜桃梅是家庭妇女,没有经济收入。上诉人张晓阳在家庭中是长子,自1987年1月开始在天台县石油公司工作,从开始工作起至1997年上诉人停薪留职,张晓阳工作收入均由父亲张五可领取作为家庭开支,当时被上诉人张晓正、张晓玲均未成年,尚未参加工作,家庭生活开支全靠父亲张五可和上诉人张晓阳两人的工资收入维持。被上诉人张晓正于1993年5月中学毕业,1993年12月参军,1996年12月退伍,1997年5月顶替父亲接班为天台县石油公司职工,但在单位没有安排岗位,张晓正一直没有上班,没有收入,1998年底在杭州浴室参与经营一个月时间。被上诉人张晓玲于黄岩农校毕业后在家待业,1997年下半年在天台县赤城宾馆打工,1998年底开始在杭州参与浴室经营。二、讼争房屋父母的份额属于上诉人所有。如上所述,上诉人张晓阳对家庭所作的贡献是比较大的,也是有目共睹的,且两上诉人当时正处于找对象谈婚论嫁之时需要房屋,父母做些安排也是情理之中,故讼争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张晓阳一人名下。一审将讼争房屋的首付款和部分按揭款认定为家庭共有资金,但却忽视了三被上诉人在此前多次诉讼案件中的自认,即:父母出资为张晓阳购买讼争房屋,登记在张晓阳名下。这些自认在(2013)台天民初字第1461号、(2014)浙台民终字第175号、(2014)台天民重字第2号等案件中都有所体现。根据三被上诉人的自认,即便讼争房屋前期款项为家庭共有资金支付,但在购买房产时父母已对自己的份额作出处分,即为张晓阳购买,该处分应为合法有效,故讼争房屋的父母份额应为上诉人所有。况且母亲姜桃梅这一处分行为早于其立遗嘱的行为,母亲在公证遗嘱和代书遗嘱中均没有明确将讼争房屋列为其遗产。而一审判决却将母亲已处分的份额重新作为遗产归被上诉人张晓正所有,显然是错误的。同时,被上诉人张五可也多次书面自认讼争房屋系父母为张晓阳购买,这些自认已非常明确的表明张五可早已将自己的份额处分给了张晓阳,其不能反悔再对讼争房屋主张份额。综上,一审法院片面认定本案事实,判决结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五可、张晓正、张晓玲针对张晓阳、王玉贵的上诉请求辩称:一、上诉人所述的家庭情况与事实不符。在此前的(2013)台天民初字第1461号、(2014)台天民重字第2号案件诉讼过程中所提交的家庭收支情况说明,非常清楚地载明2000-2004年,家庭总收入共547900元,其中杭州浴室收入340000元,土地款70130元,张晓正收入111520元;家庭总支出540732元,其中商品房开支94077元。上述数据证实讼争房屋的首付款由上述家庭总收入支出。另外,被上诉人张晓正在1996年12月退伍,以其军人退伍身份获得五加岙宅基地,后来家庭在该宅基地基础上建造了五加岙房屋,已被法院确认为家庭共有财产。因此,无论从哪方面来讲,被上诉人一方的贡献明显大于上诉人一方。二、上诉人诉称讼争房屋的父母份额归上诉人所有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上诉人的诉称证明其已认可讼争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这与其在一审过程中一直主张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存在矛盾,明显存在诉讼不诚信的行为。母亲姜桃梅的遗嘱虽然没有涉及讼争房屋,但已经明确表明立遗嘱人的其他所有财产归被上诉人张晓正继承。另外,在母亲姜桃梅长达六年的生病期间,上诉人张晓阳作为儿子根本没有尽到赡养母亲的义务,父母生病期间高达六七十万的医疗费,也从未支付过,这更能证明母亲生前才立遗嘱将遗产归张晓正所有。父亲张五可在一审第三次开庭时出庭,力争对讼争房屋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可见父亲也未放弃该产权。至于上诉人提到的被上诉人的自认,完全是以偏概全。事实上,父母安排讼争房屋给上诉人的前提条件是上诉人张晓阳不享有五加岙房屋,而上述父母安排已被已生效判决所否定,几次诉讼过程中的相关说法在本案中也已失去实质意义,不能作为父母已经对讼争房屋进行安排的说辞。一审法院也认为,鉴于法院判决上诉人张晓阳对五加岙房屋的拆迁权益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故父母对家庭共有财产所作的安排已被推翻,应当对家庭共有财产重新进行析产。综上,上诉人的诉请与事实不符,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五可、张晓正、张晓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告张五可、张晓正、张晓玲对位于天台县赤城街道赤城路247号鸿基大厦三单元302室房屋及储藏室享有五分之四的份额,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折价款暂计80万元(以鉴定评估数据为准)后前述房屋及储藏室归被告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应支付的折价款明确为7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张晓阳与原告张晓正、张晓玲分别系原告张五可与姜桃梅(已于2012年11月20日死亡)的长子、次子、女儿,被告王玉贵与被告张晓阳系夫妻关系。2002年12月份,原、被告家庭(家庭成员为张五可、姜桃梅、张晓阳、张晓正、张晓玲)欲向浙江天台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天台县××大厦××房屋及××储藏室,并以被告张晓阳的名义向浙江天台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讼争房屋的首付款83207元,支付了储藏室全款527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2850元,总计91327元。2003年3月4日,原、被告家庭以被告张晓阳的名义同浙江天台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房屋价格为253207元,储藏室价格为5270元,合计房价款为258477元。后因出卖人在出售时承诺的为买受人进行内装饰转为由买受人自行装饰,商品房价格从原来的253207元降为245330元,储藏室也因面积变化,其价款从原来的5270元降为5228元,故房价总额变更为250558元。购房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家庭以被告张晓阳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讼争房屋的按揭贷款手续,贷款总额为17万元,支付房款的相关票据及办理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险的保单由原告方保管。2003年4月25日,浙江天台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本期贷款优惠承诺的约定返还购房款5022.40元,该款直接转入张晓阳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按揭贷款账户中。2004年2月23日,原告张晓正前往浙江天台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讼争房屋的交接手续。2004年7月26日,讼争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房权证天字第××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张晓阳)。2004年8月25日,讼争房屋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天台国用(2004)第1-2457号,土地使用权人:张晓阳】。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相关的税费票据以及办理讼争房屋宽带安装、电视初装的票据亦由原告方持有。其中,为办理房地产权证共支出3261.90元。另查明,讼争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首期扣款时间为2003年5月12日,2003年5月12日至2009年2月10日共支付银行按揭款79929.26元,其中2008年7月之前的按揭款均系原告方前往银行完成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10日期间的按揭款系被告张晓阳前往银行办理支付手续,上述按揭款的资金均来源于家庭对讼争房屋的共同出资。2009年2月10日以后,原、被告之间的家庭矛盾愈来愈深,被告张晓阳于2009年2月16日将讼争房屋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剩余按揭款121549.25元支付完毕,后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09年3月2日讼争房屋变更登记为被告张晓阳、王玉贵两人所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讼争房屋(包含储藏室)的价值确定为95万元。同时查明,原告张晓玲曾于2004年5月21日向该院起诉对讼争房屋、莪园村五加岙房屋及其父亲张五可在天台县石油公司的单人宿舍进行析产,要求确认其对该三处共有房屋享有五分之一的业权,后于同年8月9日撤诉。2013年3月10日,本案原告张五可起诉至该院,要求张晓阳、王玉贵返还位于天台县赤城街道环城东路29号402室的石油公司单位宿舍,该院依法判决支持张五可的该项诉请。2013年11月26日,本案被告张晓阳起诉至该院,要求确认天台县福溪街道天台山东路518号房屋的第二层、第三层归张晓阳所有;该房屋的地下室和第一层的五分之一归张晓阳所有。该院作出(2013)台天民初字第1461号判决书,确认张晓阳、张晓玲、张五可对原坐落于天台县福溪街道天台山东路518号三间三层房屋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张晓正享有该房屋五分之二的份额。本案三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裁定撤销(2013)台天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新审理。该院审理后作出(2014)台天民重字第2号判决书,确认张晓阳对原位于天台县福溪街道天台山东路518号房屋被征收后享有五分之一的安置补偿权益份额。同时该判决确认张晓正、张晓玲、张晓阳及其父母在张晓阳2003年结婚前均生活在同一个家庭内,收入和支出也均由家庭统一支配,张晓阳于2003年以家庭部分共有资金支付了坐落于天台县××大厦××单元××室商品房的购房首付款。本案三原告又不服该重审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台民终字第24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外查明,2012年8月15日,姜桃梅通过天台县公证处以公证遗嘱的形式将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环城东路29号402室房屋(即石油公司宿舍)中属其本人的份额、天台县福溪街道莪园村属其本人份额的所有土地以及其他所有财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等)遗嘱给原告张晓正继承。姜桃梅于2012年11月20日亡故,现该遗嘱已经生效。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讼争房屋的真实权属状况。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不动产登记簿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如当事人能够提供相反证据足以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状况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时,则可以推翻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而应以引起房屋所有权设立的、客观上的原因事实依法确认房屋真实权属状况。具体至本案,讼争房屋虽以被告张晓阳的名义购买,房屋所有权现亦登记在被告张晓阳、王玉贵名下,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张晓正、张晓玲、张晓阳及其父母张五可、姜桃梅在张晓阳结婚前均生活在同一个家庭内,收入和支出也均由家庭统一支配,当时家庭关系较好,通过内部协商确定以张晓阳的名义购买讼争房屋,故从权利设立的本意出发,原、被告最初购房的真实意思应为家庭共同购买。房屋买卖意向达成后,首付款91327元亦以家庭共有资金支付,相关的购房、办证、电视及宽带安装的收据均由原告方持有,也进一步印证了家庭共同出资购买的客观事实。在之后的按揭中,其中2008年7月前的按揭款由原告方去银行完成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10日的按揭款系被告张晓阳去银行完成支付,上述期间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未完全恶化,各方亦未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该期间内的还款总计79929.26元均应认定为家庭对讼争房屋的共同出资。2009年2月10日以后,因原、被告家庭关系已经难以调和,共有基础被破坏,原告方也拒绝再支付按揭款,被告张晓阳遂于2016年2月16日提前支付余下全部贷款121549.25元后变更了房屋所有权。基于上述实际情况,该院依法确定三原告及姜桃梅(已于2012年11月20日死亡)对讼争房屋的首付款(包括支付的税费)、2003年5月12日至2009年2月10日期间的按揭款所对应的房屋价值(包括房屋增值部分)享有五分之四的份额。因姜桃梅通过公证遗嘱的形式将其所有的其他财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等)遗嘱给原告张晓正继承,故讼争房屋中属姜桃梅享有的份额,依法由原告张晓正享有。现三原告对讼争房屋提出分割请求,考虑到原、被告家庭共有基础已经丧失,故对三原告的分割请求,该院予以准许。至于分割方式,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讼争房屋(包含储藏室)的价值为95万元,亦同意对折价款进行分割,结合讼争房屋实际由两被告使用的事实,故该院确定讼争房屋归两被告所有,由两被告支付给原告方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42600.88元【计算公式:原、被告家庭共同出资部分÷(原、被告家庭共同出资部分+被告张晓阳个人出资部分)×五分之四×房屋目前的价值;具体计算经过:(91327+3261.90-5022.40+79929.26)÷[(91327+3261.90-5022.40+79929.26)+121549.25]×0.8×950000=442600.88元】。对于两被告辩称,讼争房屋为张晓阳一人购买,购房款及按揭款实际为张晓阳个人支付,原告方在此前的诉讼中也多次认可讼争房屋为张晓阳个人所有,据此认为三原告对讼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益。该院认为,被告一方面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被告对首付款支付、房屋交接、按揭及产权证办理等诸多环节的相关依据由原告方持有这一事实无法做出符合常理的解释,故被告的上述辩解证据理由均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方对讼争房屋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问题。两被告认为讼争房屋已于2004年7月26日办理了所有权证,所有权证一直由原告方保管,原告方在2004年7月便应知晓权利受侵害的事实,故原告方应在两年内主张权利,现提起诉讼显然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原告方的请求权基础为物权确认请求权,而物权请求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两被告抗辩原告方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大厦××单元××室房屋及储藏室【产权证号:房权证天字第××、054957-××号】归被告张晓阳、王玉贵所有。二、限被告张晓阳、王玉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五可、张晓正、张晓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42600.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400元(原告预付),保全费人民币1204元(原告预付),合计人民币12604元,由原告张五可、张晓正、张晓玲负担5400元,由被告张晓阳、王玉贵负担7204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对讼争房屋的分割方式、比例是否得当。张五可、张晓正、张晓玲诉称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张晓阳于2009年2月16日归还银行的剩余贷款121549.25元不是对讼争房屋的出资,而是因讼争房屋产生的债务,因此,讼争房屋的整体价值应根据等分原则进行分割。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五可、张晓正、张晓玲对于2003年5月12日至2009年2月10日期间以家庭共有财产付给银行的还款,即79926.26元属于对讼争房屋的出资没有异议。因此,张五可、张晓正、张晓玲既认可家庭共有财产偿还的银行欠款为出资,又主张张晓阳个人偿还的银行欠款是因讼争房屋产生的债务,相互矛盾。同时,张五可、张晓正、张晓玲方在一审中已表示2009年2月因家庭矛盾激化就拒绝支付按揭款,后来的按揭贷款均是由张晓阳偿还,可见张五可、张晓正、张晓玲是自动退出讼争房屋按揭款的支付。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将张晓阳偿还剩余欠款,即121549.25元认定为对讼争房屋的出资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晓阳个人出资比例约占全部出资的一半左右,而讼争房屋系商品房,对房屋的贡献大小主要体现在出资比例上,据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各共有人对讼争房屋的贡献大小所确定的分割方式并无不妥,比例也在合理范围。二、讼争房屋属于父母所有的份额应否属于张晓阳。张晓阳诉称父母曾多次表示讼争房屋系为其购买,因此父母的份额应属于其所有。本院认为,本案中父母份额部分是否属于张晓阳所有应综合考虑。首先,虽然讼争房屋登记在张晓阳名下,但购买后相关的证件票据多由家庭保管,非张晓阳个人持有,且讼争房屋前期出资均为家庭共有财产出资。其次,父亲张五可目前也起诉主张自己的份额,在此情况下,认定父亲份额属于张晓阳所有的依据并不充分。同时,母亲姜桃梅虽然已经去世,也并未指明讼争房屋的分配,但其遗嘱明确表示归其所有的其他财产也归张晓正所有,据此,一审法院将母亲份额判归张晓正享有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上诉人张五可、张晓正、张晓玲负担5700元,由上诉人张晓阳、王玉贵负担5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杨晓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严 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