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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赵建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赵建飞,刘彦仿,濮阳市龙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何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飞,男,1983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同安,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营,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仿,男,1974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审被告:濮阳市龙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道与北环路交叉口向北一百米路西。负责人:康慧利,职务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建飞、刘彦仿、原审被告濮阳市龙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民初2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医疗费无票据,白蛋白费用证据不足;2、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我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请求二审依法裁决。赵建飞辩称,1、一审庭审后提交了住院费票据,白蛋白费用有医生的证明,应予支持;2、不同意保险公司免赔10%。刘彦仿未到庭答辩。龙翔汽运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赵建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保留其余各项损失的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8日14时50分,原告赵建飞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后河陶瓷园区中原瓷都营销部门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彦仿驾驶的豫J×××××、豫JD728挂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赵建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建飞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彦仿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建飞受伤后先到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而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截止到2016年10月8日,共支出住院医疗费317855元,遵医嘱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31360元,合计349215元。豫J×××××、豫JD728挂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刘彦仿,挂靠在被告濮阳市龙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彦仿在诉前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原告本次起诉只请求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80000元,保留对其他损失、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的相关诉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刘彦仿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建飞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彦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建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彦仿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双方均为机动车,事故责任比例应当以原告与被告刘彦仿按照7∶3的责任确定。但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直接赔偿给原告。就原告赵建飞本次主张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317855元,人血白蛋白31360元,合计349215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可另诉。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下余损失33921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30%,即101764.50元。因该数额已超出了原告此次请求的赔偿数额80000元,故应当按照原告的请求数额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赔付原告。剩余部分原告可在二次起诉中进行请求。因诉前被告刘彦仿给付原告款1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将该款扣除,返还给刘彦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建飞物质性损失共计80000元(履行后,原告应当将其中的10000元返还给被告刘彦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彦仿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诉人应依法进行赔偿。被上诉人赵建飞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了住院费票据,上诉人经质证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白蛋白费用,被上诉人赵建飞提交有医院证明,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因肇事车辆超载而享有10%的免赔,因上诉人未提交投保单,不能证实就免赔事项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和提示义务,上诉人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