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3执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位献、何海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位献,何海乐,何美富,黎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23执566号申请执行人黄位献,女,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被执行人何海乐,男,199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蒙山县。被执行人何美富,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蒙山县。系被执行人何海乐的法定代理人。被执行人黎楗,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壮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蒙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位献与被执行人何海乐、何美富、黎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履行,且被执行人已按期履行部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黄位献与被执行人何海乐、何美富、黎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世友审判员 唐天来审判员 蒲新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