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吴某1与张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1,张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1332号原告:吴某1,男,2004年5月9日出生,汉族,滁州市第四中学初中学生,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法定代理人:吴某2,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打工,户籍地,系吴某1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厚平,滁州市琅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80年5月2日出生,无业,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系吴某1母亲。原告吴某1与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的法定代理人吴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厚平,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自2012年8月13日起每月给付吴某1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2、张某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吴某2与张某原为夫妻,××××年××月××日生一子吴某1。2012年8月13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吴某1由吴某2抚养,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但时至今日,张某尚未支付抚养费。张某辩称:离婚当时协议约定张某每月给吴某1500元抚养费,张某没有按协议约定给付,但是给过零用钱,也买过衣服。现在张某已再婚,另生一子,丈夫之前有个小孩,家里四口人生活,张某没有工作,没有收入,丈夫一个月工资3000多元,张某现在没有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某2与张某原为夫妻,××××年××月××日生一子名吴某1,2012年8月13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吴某1由吴某2抚养,张某每月付500元抚养费。张某未给抚养费。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012年8月13日,吴某2与张某离婚时约定,吴某1由吴某2抚养,张某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该协议合法有效,张某应当按协议履行,故吴某1请求张某从2012年8月13日起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自2012年8月13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吴某1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2012年8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的抚养费2.9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月给付,之后的当月给付)。如果被告张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玲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贺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