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辖终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彬与杨宗源许秀波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彬,许秀波,杨宗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彬,男,1987年9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秀波,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宗源,女,1990年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上诉人李彬与被上诉人许秀波、杨宗源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18民初1556号民事裁定,驳回李彬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彬上诉称,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李彬与被上诉人许秀波共同投资开设重庆市永川区购自然生鲜馆引发的纠纷,属合伙协议纠纷。上诉人李彬与被上诉人许秀波签订的重庆市永川区购自然生鲜馆《股份合作协议》载明:协商不成,可以向当地法院起诉。根据上述协议,可以确定“当地法院”是指双方合作成立的“购自然”生鲜馆所在地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许秀波依约定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小美审 判 员 刘杨兵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宇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