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高某1、刘永云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1,刘永云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刑终11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男,1973年3月8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永云,男,1987年12月8日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永云犯非法拘禁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黔2301刑初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永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永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刘永云驾车伙同他人到兴义市鲁布格镇新土界村加油站旁等候被害人高某1,欲对高某1的人身自由进行控制逼其偿还码钱。当日l7时许,高某1路经此处时,被刘永云的同伙持钢管殴打,并被强行带至云南省境内控制。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高某1再次遭到殴打。2015年9月10日23时许公安机关介入后,高某1的家属在云南省罗平县新天地酒店前找到高某1。经鉴定,高某1的腹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损伤特征,损伤造成的脾破裂、腹腔积血,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9月11日至同年9月25日,被害人高某1受伤后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2223.75元。2016年7月28日,刘永云在鲁布格镇彝族火把节上与他人扯皮,随即被民警带回审查,后刘永云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在兴义市鲁布格镇将高某1非法拘禁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永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由被告人刘永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3058.3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服判,原审被告人刘永云不服,以“受安排只负责开车,不是主犯;应为犯罪中止;不应承担重伤的法律后果;原判认定被害人无过错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刘永云受邀约驾车伙同他人到兴义市鲁布格镇新土界村加油站旁守候被害人高某1,以控制高某1逼其偿还码钱。当日l7时许,高某1路经此处时,被刘永云的同伙持钢管殴打,强行将其带至云南省境内控制。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高某1再次遭到殴打。次日23时许公安机关介入,后高某1的亲属在云南省罗平县新天地酒店前找回高某1。经法医鉴定,高某1的腹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损伤特征,损伤造成的脾破裂、腹腔积血(积血量约1000毫升,经手术脾切除、积血清除术后),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9月11日至同年9月25日,被害人高某1受伤后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2223.75元。同时查明,2016年7月28日,在兴义市鲁布格镇彝族火把节上,民警发现有人在扯皮,民警张某、鲁某立即进行处置,经查,系高某1发现对其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嫌疑人刘永云后,双方准备动手,引起现场骚乱,民警便将二人带回派出所,经对刘永云审查,以及从公安局内网查询,刘永云系兴义市局办理的一起非法拘禁案负案在逃人员。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开庭举证、质证的接受证据清单、短信照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表,证人何某、高某2证言,被害人高某1陈述,鉴定意见,勘验和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永云供述和辩解,以及兴义市公安局鲁布格派出所出具对“2016年7月28日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刘永云到案经过”的补充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永云伙同他人为了索取非法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采用暴力致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因刘永云仅系受邀约参与,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和行为,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构成要件,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处罚。本案中,因刘永云系受邀约驾车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原判认定其积极主动参与犯罪,是主犯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原判以刘永云因其他事由被带回派出所审查,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拘禁的罪行是自首的认定,经查,兴义市公安局鲁布格派出所出具对“2016年7月28日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刘永云到案经过”进行补充说明,证实当时该所民警在安全保卫工作中发现有人在扯皮,民警立即赶往处置,经查,系高某1发现对其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嫌疑人刘永云后,双方准备动手,引起现场骚乱,民警便将二人带回派出所,对刘永云审查以及从公安局内网查询,刘永云系该局办理的一起非法拘禁案负案在逃人员,对刘永云讯问,其对参与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将刘永云移交刑侦大队办理。为此,刘永云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不当,应当认定为坦白情节,为此,本院一并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刘永云所提“被告人刘永云是犯罪中止;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不应当对被害人重伤的后果承担责任;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2015年9月9日17时许,被害人高某1被刘永云的同伙殴打后强行拉上车予以限制人身自由,并驾车带至云南省境内控制,该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是既遂;其二,本案是共同犯罪,刘永云虽未殴打被害人,但依法应当对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其三,被害人所欠债务是法律不予保护的非法债务,且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故其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刘永云所提“刘永云受邀约负责开车,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虽然原判认定刘永云系主犯不当,以及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错误,但不影响定罪量刑。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黔川审判员 陈昌泽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之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