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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行审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李然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李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03行审127号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116号。负责人王金柱,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吴志恒,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然,男,1994年7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于2016年9月2日作出410103-110035660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李然于2016年9月2日17时10分在淮南街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的规定,决定处罚200元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了被处罚人起诉和复议的权利。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有被执行人本人签名。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经申请人催告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410103-110035660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执行罚款200元及加处罚款2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于2016年9月2日作出410103-110035660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执行罚款200元及加处罚款200元,共计4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西俊人民陪审员  芦爱玲人民陪审员  刘巧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