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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健海、天津凯利汇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健海,天津凯利汇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9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健海,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未杰,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凯利汇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天保大道188号开利大厦1812室。法定代表人:王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薇,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健海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凯利汇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健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为凯利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9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只有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不予支持;二、上诉人积极履行合同,但被上诉人系恶意拖延、违约,具有较高过错程度,且在能够防止上诉人损失继续扩大的情况下不作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并无依据;三、双方签订的《大贸车辆销售确认书》系双方对交易状态认知、认可后签订,合同文本由被上诉人起草拟定,现违约条件成就,根据合同意思自治,诚实守信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凯利公司辩称,不同意黄健海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健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6122301的《天津凯利汇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大贸车辆销售确认书》;2、请求法院判令凯利公司赔付其违约金共计9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了《大贸车辆销售确认书》(合同号为:2016122301)约定凯利公司向黄健海出售、黄健海向凯利公司购买丰田埃尔法汽车一辆,车身色为:黑/米,车辆总价为1064000元。同时约定了交车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交车地点为天津4S店。该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方式,买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预付定金人民币30000元,车款1034000元提车时一次付清。在该合同第九条的其他约定事项中有4项备注,载明:1.店车店票,手续不压;2.客户信息与开票信息提交后不可更改;3.买方在接到卖方提车通知后三日内必须与卖方办理交接手续并付清全款提车;4.如期不能交车卖方将以三倍定金赔付买方。黄健海在该合同尾部买方一栏签字捺印,凯利公司在该合同尾部的卖方一栏盖章确认。涉案合同签订后,黄健海于合同签订当日即2016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凯利公司的指定账户支付了购车定金30000元。2017年1月23日凯利公司未依约向黄健海交付车辆,30000元购车定金已经退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签订的《大贸车辆销售确认书》,尾部均有双方的签章确认,能够认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故对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大贸车辆销售确认书》(合同号为:2016122301),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当事人在涉案合同既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凯利公司应向黄健海支付违约金。关于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一节,判断涉案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仍应以黄健海因凯利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为基础。黄健海虽称因凯利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对案外人违约,并向案外人赔偿了损失,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对于因凯利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黄健海在签订合同后即向凯利公司支付了购车定金30000元,对于凯利公司自收取定金之日至退还上述定金期间所产生的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可视为黄健海的部分损失,结合其因凯利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所丧失的预期利益,案涉合同约定90000元的违约金明显高于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综合考量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定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情况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凯利公司应向黄健海支付的违约金为30000元,对黄健海主张的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予以酌减,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确认原告黄健海与被告天津凯利汇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所签订的《大贸车辆销售确认书》(合同号为:2016122301)解除;二、被告天津凯利汇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健海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健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黄健海负担687元(已交纳),由被告天津凯利汇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3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黄健海二审提交的《解约赔偿协议》、银行流水和转账记录、营业执照和名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新证据的范围,且亦不能证明其因本案诉争车辆违约产生的损失,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黄健海与凯利公司签订的《大贸车辆销售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凯利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车,黄健海依据合同条款向其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黄健海主张因凯利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对案外人违约,并支付了违约金,但其未能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定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情况及预期利益等因素,认定凯利公司应向黄健海支付的违约金为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黄健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黄健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增途审 判 员  赵志宏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