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俊叶与刘富国、莒县冰厂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叶,刘富国,莒县冰厂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1442号原告:李俊叶,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慧,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3200810230645。被告:刘富国,男。被告:莒县冰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莒县城阳街道大湖社区大湖村。法定代表人:刘富国,该公司经理。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胜,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1371120161146593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济南路东段329号。主要负责人:王玉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涛,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南侧沭景嘉园1-109号沿街商业房。主要负责人:刘福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0109442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军,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710754680。原告李俊叶与被告刘富国、莒县冰厂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慧,被告刘富国、莒县冰厂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王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俊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共计11111元,误工费10370元(86.42元×120天),护理费3197元(20天×86.42元),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20年*10%),交通费2000元,共计赔偿9451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11时52分许,被告刘富国驾驶鲁L×××××/鲁LX8**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5线莒县龙山高速出口处,与顺行左转弯的李俊叶驾驶鲁Q×××××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俊叶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3日,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莒公交认字[2016]第(12)1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富国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车距、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左侧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刘富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俊叶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8824.50元,后转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2268.95元,医疗费共计11111元。2016年12月31日,原告的伤经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李俊叶,因交通事故致伤,其人身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法医鉴定费700元。事故车鲁L×××××/鲁LX8**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主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止。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刘富国承认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承认事故车系自己所有,挂靠于莒县冰厂物流有限公司,事故车的强制保险已脱保,但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5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核实后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赔偿。莒县冰厂物流有限公司承认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对原告的损失核实后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承认事故车挂���鲁LX8**挂在本公司投保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元,原告损失核实后,交强险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鲁L×××××/鲁LX8**挂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比例分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承认事故车主车鲁L×××××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刘富国、莒县冰厂物流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承保挂车的人寿财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单特别约定,我公司承保的主车,应当牵引挂车车架号为LA99FRA34G0KDJ212挂号牌车辆,发生事故时,若牵引其他车辆造成第三者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牵引的挂车并非承保车辆所约定的挂车,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富国、莒县冰厂物流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均承认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给原告造成的部分损失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未提出异议,故对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所主张的部分损失予以确认。2016年12月31日,原告的伤经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李俊叶,因交通事故致伤,其人身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法医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2017日5月17日,原告李俊叶的伤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李俊叶的伤,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伤残,不构成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俊叶元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被告刘富国驾驶的鲁L×××××/鲁LX8**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保全,本院以(2016)鲁1122财保513号裁定书予以扣押。原告预交财产保全费32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俊叶依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机动车保单等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伤鉴定,应按重新鉴定结果为准。其请求120天的误工期并无不当,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请求的护理费应按护工每日6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日按20元。交通费过高,酌定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所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富国系事故车的所有人,即系事故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对原告损失,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莒县冰厂物流有限公司系事故车的挂靠单位,对事故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对原告损失应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的承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按保额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系事故车的承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按保额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其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人声明条款,用以证实公司所承保的主车,应当牵引挂车车架号为LA99FRA34G0KDJ212挂号牌车辆,否则,发生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失,赔偿责任免除。但在投保人声明中未有投保人的经办人签字,应视为保险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院认定该条款无效。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交警莒县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富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俊叶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670.80元(55.59元×120天),护理费1200元(60元×20天),交通费600元,共计给付18470.80,被告莒县冰厂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判决��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俊叶医疗费1058元(11111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按的比例赔偿,共计给付1388.57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俊叶医疗费1058元(11111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按的比例赔偿,共计给付69.43元;四、被告刘富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俊叶法医鉴定费700元,被告莒县冰厂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国负担。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原告李俊叶负担762元,被告刘富国负担2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方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俊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