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辖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竹溪县永强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永强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辖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竹溪县永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水坪镇沙坝村*组。组织机构代码:68560960-0。法定代表人:魏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荣,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系竹溪县永强建材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竹溪县永强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7)鄂0324民初19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针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特殊规定。而原审引用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条针对是合同一般主体。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竹溪县永强建材有限公司起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在本诉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竹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为特殊管辖规定而第二十三条为一般管辖规定,该认识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移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接收货款方竹溪县永强建材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认定建设工程所在地为买卖合同履行地,裁定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森龙审判员 黄 明审判员 代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承霖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