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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8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与刘志松邹正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刘志松,邹正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民初1148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柏杨街道滨河支路25号杨河花园7号楼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676131713C。负责人:蒋澜,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世学,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刘志松,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邹正敏,女,1985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与被告刘志松、邹正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委托代理人潘世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正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志松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4月15日按照年利率9.775%的标准支付利息,2017年4月16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6625%的标准支付利息);2、请求法院准予拍卖,变卖被告刘志松产权证号(X号)房产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前述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所有贷款本息的情况下,由被告刘志松、邹正敏对不足部分共同承担偿债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刘志松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申请贷款2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担保方式为自有房屋抵押,抵押房屋产权证号为X号。2015年4月16日,双方正式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其中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归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2017年4月15日归还贷款本金180000.00元,正常执行年利率9.775%,逾期执行利率14.6625%。同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也向被告刘志松名下的农商行卡(账号为X)里发放了贷款200000.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履行了首期还款义务,并将利息结至2016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下剩18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邹正敏系被告刘志松之妻,该笔贷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提供了担保,应当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志松辩称,对借款事实、本息结算的时间无异议。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因如下:行政部门在被告房屋前安装减震带导致房屋产生裂缝,虽然被告找过很多部门,但事情一直没有解决;银行催收贷款时同被告吵闹影响了被告的名誉,对被告的心理也造成了一种伤害;第三方的原因造成被告房屋损坏,房屋又是本案抵押物,银行必须配合解决房子损坏的问题,房屋问题解决好了,被告才能还钱。被告邹正敏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被告刘志松因房屋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当日,原告与被告刘志松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00元。并在该合同第五条第第二项中约定,“若本合同记载的贷款金额、贷款日期、提款日期、贷款利率等与贷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该借款凭证显示,该笔借款的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4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分期还款,利息于每季末月的20日归还,并约定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归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2017年4月15日归还贷款本金180000.00元,正常执行年利率9.775%,逾期执行利率14.6625%。被告刘志松以其位于巫溪县(房屋产权证号为X号)作为抵押物,并于2015年4月16日在巫溪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至2017年4月15日。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刘志松名下的农商行卡(账号为X)里发放了贷款200000.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履行了首期还款义务本金20000.00元,并将利息结至2016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下剩18万元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邹正敏系被告刘志松之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邹正敏作为保证人和抵押人在《个人贷款合同》、《巫溪县房地产抵押登记书》上签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巫溪县房地产抵押登记书》、借款借据、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与被告刘志松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刘志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该笔借款的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4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分期还款,其中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归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2017年4月15日归还贷款本金180000.00元,正常执行年利率9.775%,逾期执行利率14.6625%。被告已于2016年9月27日履行了首期还款义务,并将利息结至2016年12月20日,对于下剩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被告也应依约偿还。被告刘志松以其名下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巫溪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被告刘志松为了本案借贷合同,与原告订立的抵押担保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对该X号房屋享有担保物权。现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已到期,但原告的债权并未得到实现,故原告在未受清偿的贷款本息范围内,对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邹正敏作为保证人和抵押人在《个人贷款合同》、《巫溪县房地产抵押登记书》上签名,被告邹正敏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志松将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邹正敏共同偿还该笔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松抗辩称第三方的原因造成被告房屋损坏,受损房屋又是抵押物,银行必须配合解决房子损坏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志松、邹正敏清偿贷款本金、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并对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松、邹正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借款本金18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和标准为: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4月15日的利息按年利率9.775%的标准计算,2017年4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6625%的标准计算。);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对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950.00元,由被告刘志松、邹正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祖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建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