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沈国旗与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旗,李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518号原告:沈国旗,男,汉族,1993年9月20日出生,电脑公司职员,大专文化,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李健,男,汉族,1993年1月8日出生,职业和文化程度不详,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沈国旗诉被告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算利息三个月,总计9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原告先后以刷信用卡的形式借款2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未能还款。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原告沈国旗多次将其信用卡借给被告李健使用,被告李健先后消费了20000元,后原告归还了被告李健消费的钱款。2016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20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而成本案之诉。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交的借条、刷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以借用信用卡消费形式借款20000元给被告,被告应当归还该借款本金。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个月利息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国旗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06元,由被告负担890元,原告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胜人民陪审员 李光金人民陪审员 解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