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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2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永建与被告杨平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建,杨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472号原告:陈永建,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现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兰,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平,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陈永建与被告杨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杨平偿还原告陈永建欠款2177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在西外**********交易市场从事钢材批发,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买钢材。2015年2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得价值21779元材料,当场写下欠条。后原告陈永建向被告杨平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2.欠条;3.营业执照及结婚证、证明。被告杨平未到庭,未进行质证和答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原告陈永建开始在达州市通川区**********综合办公大楼A.B幢销售金属材料、机电产品等。2015年2月14日,被告杨平在原告陈永建处购买了价值21779元的钢材,未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永建材料款21779元(贰万壹仟柒百柒拾玖元整)。欠款人:杨平。此款4底前付清。”被告杨平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陈永建偿还货款。庭审中,原告陈永建陈述他与杨平约定案涉货款于2015年4月底前付清。本院认为,原告陈永建与被告杨平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卖方,已经履行了交货(钢材)义务,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陈永建要求被告杨平归还欠款本金21779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杨平出具欠条时双方约定货款于2015年4月底前付清,结合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和常理,本院对原告的该陈述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平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陈永建欠款本金21779元及资金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一年至三年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告杨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红伟审 判 员  侯学全人民陪审员  曲绍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