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1民初2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雪与李洪敏、赵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李洪敏,赵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民初2395号原告:王雪,女,汉族,生于1967年8月12日,住河南省南召县。被告:李洪敏,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21日,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赵峰,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10日,住河南省南召县。原告王雪与被告李洪敏、赵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及被告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李洪敏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陆续借给被告李洪敏人民币1435万元,其中430万元由被告赵峰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按照4分利息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多次讨要无果。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洪敏偿还原告借款1435万元及利息;2、被告赵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4年8月26日借条一份,借款金额100万元。3、2014年10月18日借条一份,借款金额30万元。4、2014年9月21日借条一份,借款金额100万元。5、2014年9月25日借条一份,借款金额50万元。6、2014年9月10日借条一份,借款金额150万元。证据2—6证实被告李洪敏借原告现金共计430万元,并由被告赵峰担保的事实。7、2015年7月29日借条一份,借款金额40万元。8、2015年5月10日借条一份,借款金额40万元。9、2015年9月24日借条一份,借款金额80万元。10、2016年1月10日借条一份,借款金额180万元。11、2016年12月4日借条一份,借款金额60万元。12、2016年12月4日借条一份,借款金额605万元。证据7—9证实被告李洪敏借原告现金1005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洪敏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峰辩称:担保属实,但我担保的只有430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6日,被告李洪敏借原告现金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雪现金壹佰万元整(2014.9.4号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按月息2分计息)。借款人:李洪敏,担保人:赵峰2014.8.26号”。2014年10月18日,被告李洪敏借原告现金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雪现金叁拾万元整(期限3个月)。借款人:李洪敏,担保人:赵峰2014.10.18号。欠息到5月18日4个月4.8万元”。2014年9月21日,被告李洪敏借原告现金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雪现金壹佰万元整(期限3个月)。借款人:李洪敏,担保人:赵峰2014.9.21号”。2014年9月25日,被告李洪敏借原告现金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雪现金伍拾万元整(期限3个月)。借款人:李洪敏,担保人:赵峰2014年9月25号”。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洪敏借原告现金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雪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期限3个月)。借款人:李洪敏,担保人:赵峰2014年9月10号”。2015年7月29日,被告李洪敏借原告现金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肆拾万元整,利息5分。借款人:李洪敏2015.7月29号”。2015年5月10日,被告李洪敏借刘冰现金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冰现金肆拾万元整(月利息5分)。借款人:李洪敏2015.5.10”。2015年9月24日,被告李洪敏借原告现金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雪现金捌拾万元整(利息5分)。借款人:李洪敏2015年9月24号”。2016年1月10日,被告李洪敏借原告现金1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雪现金壹佰捌拾万元整(利息3分)。借款人:李洪敏2016年元月10号”。2016年12月4日,被告李洪敏借原告现金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过桥现金陆拾万元整(三月期)。借款人:李洪敏2016.12.4号”。2016年12月4日,被告李洪敏借原告现金60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雪现金陆佰另伍万元整(月息3分三月期)。借款人:李洪敏2016.12.4号”。其中借刘冰40万元,刘冰已将该债转让给原告王雪。以上被告李洪敏共计借原告王雪本金1435万元,其中被告赵峰担保本金4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洪敏未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及时履行保证义务。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洪敏借原告现金,由被告李洪敏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持借条及债务转让凭证要求被告李洪敏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部分,高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未约定利息部分,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赵峰为被告李洪敏借款担保,未履行保证责任,应负担保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李洪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雪借款本金1435万元及利息(约定利息的以借条为准,但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未约定利息部分,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赵峰对其担保部分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900元,由被告李洪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松审 判 员 吴丰成人民陪审员 王青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芊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