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2执7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金秋莹、程稻秧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秋莹,程稻秧,胡永清,宁国松日联运车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02执7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金秋莹,女,194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执行人:程稻秧,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执行人:胡永清,男,195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被执行人:宁国松日联运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营者:童灶东。本院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的(2016)皖1002民初4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程稻秧、胡永清、宁国松日联运车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程稻秧、胡永清、宁国松日联运车队收入182309.94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柏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雨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