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4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与被告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4457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寇某、刘某。被告某公司。负责人黄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孙某与被告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某、刘某,被告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路产损失3254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3760元,共计36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刘某某华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自己所有的陕B、陕K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主挂车分别为50万元、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后原告向刘晓华购买了该车,并继受了保险合同下的权利与义务,将保险单进行批改。2017年1月20日8时13分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210国道290km+200m处,车辆侧翻隔离带内,挂车货物洒落于210国道,导致刘某某驾驶的陕小型汽车和朱虹驾驶的陕小型汽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洒落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快速路大队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了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就本起事故的保险赔付问题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孙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行驶证一份、驾驶证一份、保单抄件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2、公路赔偿通知书一份、收款收据一支、三者车辆维修发票一支,用以证明本次肇事造成路产损失和第三者车辆损失,且原告已经实际赔付363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车辆投保事实,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经被告方核实原告方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商业险范围拒绝赔付。3、本案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对于原告孙某在发生事故时系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事实的问题,经审查,原告方提供的驾驶证载明,孙某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6月14日,应视为原告孙某在实习期驾驶车辆的事实。其次,对第三者车辆损失的事实,因原告提供的发票系代开发票,且没有车辆维修清单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损失的事实,原告亦未提供向第三者赔付的相关证据,故对第三者车辆损失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孙某在发生事故时系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对于商业险部分被告不予赔付,但被告就免赔事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中,投保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第三者路产、车辆受损,原告方已向路政管理部门赔偿损失32540元,被告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作出理赔,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32540元,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30540元在双方约定的第三者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3760元,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第三者路产损失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第三者路产损失30540元。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4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美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