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博龙皮草有限公司与吴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博龙皮草有限公司,吴海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1民初1138号原告:浙江金博龙皮草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新市镇城东路63号。法定代表人:潘建平委托代理人叶青,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华,男性,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金博龙皮草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金博龙皮草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顾美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