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7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蒋龙平与昆明大诚合润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终777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大诚合润工贸有限公司,蒋龙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大诚合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法定代表人:陆洪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林,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光军,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龙平,住湖南省东安县。上诉人昆明大诚合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龙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龙平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合润公司退还货款1280元;二、判令合润公司依法赔偿蒋龙平12800元;三、判令合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9日,蒋龙平通过天猫网络交易平台在合润公司经营的“合润天香旗舰店”购买了“合润天香菊花普洱茶”10盒,共支付了货款1280元。订单编号为:947341680971060,收货人为蒋龙平。合润公司在上述产品网页“商品详情”中标注产品参数包括:生产许可证编号:530114010559;产品标准号:GB/T22111-2008;配料表:云南普洱茶、菊花。产品包装盒内附产品信息标牌载明:产品名称:云南普洱茶(熟茶)、原料:云南大叶种晒青茶、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530114010559、产品标准号:NY/T288-2012。上述事实,蒋龙平提交了订单网页截图、产品图片打印件及实物、生产许可证网页截图以及产品信息网页截图两张予以证明。经质证,合润公司对蒋龙平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付款方为赵某,交易的买方应为赵某,而非蒋龙平。合润公司为证明其具有生产涉案产品的相应资质,提交了《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两张(证书编号分别为QS530114010559、QS530114020108)、《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两张(编号分别为0005236、0005237)。其中,证书编号为QS530114010559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载明了产品名称为茶叶(绿茶、红茶、紧压茶)。证书编号为QS530114020108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载明了产品名称为含茶制品(其他类)、代用茶(食品品种明细见副页)。编号为0005236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载明证书编号为QS530114010559的发证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茶叶品种明细有绿茶(烘青绿茶)、红茶(经典红茶)、紧压茶【普洱茶(生茶)紧压茶】。编号为0005237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载明证书编号为QS530114020108的发证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含茶制品品种明细有其他类(玫瑰红茶),代用茶品种明细有花类(玫瑰花)、果(实)类(含根茎)(柠檬)。经质证,蒋龙平对合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庭审中,蒋龙平称合润公司属于无证生产,合润公司在2013年11月才取得1402生产许可证,而涉案产品标牌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在合润公司取得1402生产许可证之前,且生产许可证的副页中载明的含茶制品类别只有玫瑰红茶。合润公司则辩称本案产品为含茶制品,包含在生产许可证副页所列明的种类之中。另查明,《茶叶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规定,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的茶叶产品包括所有以茶树鲜叶为原料加工制作的绿茶、红茶、乌龙茶、黄茶、白某、黑茶,及再加工制成的花茶、袋泡茶、紧压茶共9类茶品,茶叶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其产品类别编号为:1401。《含茶制品和代用茶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规定,含茶制品包括以茶叶为原料加工的速溶茶类和以茶叶为原料配以各种可食用物质或食用香料等制成的调味茶类,含茶制品和代用茶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其产品类别编号为1402。原审法院认为:蒋龙平通过天猫网络交易平台在合润公司经营的“合润天香旗舰店”订购涉案产品,合润公司向蒋龙平发货,蒋龙平收取并持有了涉案产品,蒋龙平、合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至于货款是否由蒋龙平支付仅是货款支付途径的问题,并不影响蒋龙平、合润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合润公司辩称因涉案产品的货款由案外人支付从而否定蒋龙平、合润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蒋龙平要求合润公司退还货款1280元并赔偿12800元的问题。首先,蒋龙平向合润公司购买的产品为“菊花普洱茶熟茶”,合润公司在网络交易平台上产品的“商品详情”一栏标注了产品的配料为云南普洱茶、菊花。根据《含茶制品和代用茶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含茶制品包括以茶叶为原料加工的速溶茶类和以茶叶为原料配以各种可食用物质或食用香料等制成的调味茶类,其产品类别编号为1402。涉案产品“菊花普洱茶熟茶”应属含茶制品,合润公司亦于庭审中确认为含茶制品,故涉案产品应取得1402编号的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但合润公司在网络交易平台上销售涉案产品时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为530114010559,该编号的生产许可证对应能够生产的产品为茶叶(绿茶、红茶、紧压茶),而非含茶制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合润公司在未取得含茶制品的生产许可证的前提下生产涉案产品,依法可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其次,涉案产品为预包装食品,虽然合润公司在产品的包装盒中附有产品标签,但标签中标注的产品名称、原料、产品标准号均与涉案产品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合润公司不得销售涉案产品。最后,虽然合润公司辩称其取得含茶制品的生产许可证书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因合润公司在涉案产品的“商品详情”标注了生产许可证为1401类别的编号,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在其取得含茶制品生产许可证之后,再之合润公司提供的1402类别生产许可证副页载明的含茶制品品种仅包含了玫瑰红茶,不包含涉案产品。故原审法院对于合润公司称其在取得1402产品类别生产许可证的前提下生产涉案产品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合润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蒋龙平要求合润公司退还货款1280元并赔偿128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蒋龙平要求合润公司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蒋龙平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合润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判决如下:一、合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蒋龙平退还货款1280元。二、合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蒋龙平赔偿12800元。三、蒋龙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合润公司返还“合润天香菊花普洱茶”10盒;如蒋龙平届时不能返还的,则以购买价折抵合润公司合润公司应退货款。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合润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合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蒋龙平承担。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身份不适格,应驳回起诉。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仅仅是作为收件人,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通过天猫网络交易平台使用的ID并非被上诉人所有,而是案外人赵某,该人又是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3号案件原告(上诉人是该案被告),本案实际是赵某购买产品,与上诉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指定被上诉人收件仅仅是赵某行使合同权利,上诉人也是按照赵某的指示发货,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收取并持有涉案产品判定被上诉人适格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取得涉案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显属错误。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1日便已取得QS530114010559和QS530114020108食品生产许可证,而QS530114020108许可生产产品名称为含茶制品(其他类)、代用茶(食品品种明细见副业),该副页记载许可上诉人生产含茶制品为其他类(玫瑰红茶,产品执行Q/KDC001S《调味茶》标准),而上诉人指定的企业标准Q/KDC001S-2014通过云南省卫生厅验收认可,备案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产品分类中包含菊花普洱茶(生茶)及菊花普洱茶(熟茶),而涉案产品为“菊花普洱茶熟茶”,故上诉人具有生产菊花普洱茶的食品生产许可和企业标准资质,所生产销售的菊花普洱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三、网络宣传介绍及食品标签虽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上诉人在天猫网络交易平台上就涉案产品商品详情中对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存在瑕疵,但并不代表上诉人是无证生产,更不影响食品安全。上诉人在涉案产品中附有的产品标签,其标注的产品名称、原料、产品标准号虽与涉案产品不符,即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不得上市销售,被上诉人完全可以要求上诉人更换产品,而且据此也不能认定上诉人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所存在的问题属于除外之情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请。四、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在被上诉人取得编号为1402类别的生产许可证之前,显属错误。首先,上诉人所生产销售的每一套产品都标注生产日期,被上诉人在收到产品之后,完全可以将此日期抹除,一审法院直接将生产日期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1日QS530114020108食品生产许可证,而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9日购买产品,前后相距424天,若涉案产品不是在上诉人取得编号为1402类别的生产许可证之后生产的,就意味着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所有同款产品都是424天之前生产的,而涉案产品恰恰又是上诉人主推产品,每年线上线下销售数量在数万套之上,这明显不符合生产型企业生产规律和常识。被上诉人蒋龙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与本案二审庭询。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产品图片显示涉案产品的生产时间为2013年5月8日以及2012年10月23日。又查明,二审庭询时,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Q/KDC0001S-2011企业标准,拟证明上诉人生产销售的菊花普洱茶具备食品生产许可证及企业标准资质。证据二、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已发函至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得到确认上诉人适用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QS530114010559是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该许可证包含的产品名称为:茶叶[绿茶、红茶、紧压茶、(黄茶、白某、花茶、黑茶)(分装)],许可证时间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12日,且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上诉人备案的《调味茶》均包含了菊花普洱茶,故上诉人生产销售的菊花普洱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证据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493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粤01民再160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案中所涉及的产品与本案涉及的产品同为合润天香菊花普洱茶,所购买时间前后间隔二十天,该两份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涉案产品检验合格,无论应属茶还是茶制品,均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意义上的不安全食品,依法驳回该两案原告诉讼请求。再查明,根据我院作出的(2016)粤01民再16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昆明大诚合润工贸有限公司持有证书编号为QS530114010559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称为:茶叶[绿茶、红茶、紧压茶、(黄茶、白某、花茶、黑茶)(分装))],许可证时间为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12日。持有证书编号为QS530114020108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称为:含茶制品(其他类)、代用茶,许可证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另查明,昆明大诚合润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在云南省卫生厅备案了云南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调味茶》(Q/KDC0001S-2011),备案起止日期为2011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并在标准到期后于2014年再次在云南省卫生厅备案了云南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调味茶》(Q/KDC0001S-2014),前后两份标准均包含了‘菊花普洱茶’产品,而且由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该企业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QS530114020108)允许生产‘菊花普洱茶’产品。昆明大诚合润工贸有限公司提供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记载:‘样品名称:秋某花普洱熟茶;商标:合润天香;生产日期:2015年10月12日;检验/判定依据:Q/KDC0001S-2014《调味茶》;检验报告附页显示合格。’”。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生产销售的合润天香菊花普洱茶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的买卖行为发生在2015年1月19日,故应当适用2009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被上诉人主张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13年5月8日以及2012年10月23日。但根据生效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已在2011年在云南省卫生厅备案了云南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调味茶》(Q/KDC0001S-2001),备案号为530553S-2001,备案起止日期为2011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该企业标准包含了菊花普洱茶,且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显示上诉人生产的合润天香菊花普洱茶产品质量合格。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任何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质量问题或安全隐患,被上诉人也未因此遭到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因此,涉案产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意义上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蒋龙平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2元,均由蒋龙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小迪审判员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嘉慧吴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