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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与吴吉兴、于兆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吴吉兴,于兆英,杨传河,李笃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8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住所地:茌平县顺河街*号。负责人:李国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虎,男,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吴吉兴,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于兆英,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吴吉兴之妻。被告:杨传河,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李笃良,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与被告吴吉兴、于兆英、杨传河、李笃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吉兴、于兆英、杨传河、李笃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吉兴、于兆英偿还所欠原告贷款28659.13元及利息;由杨传河、李笃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吴吉兴、于兆英夫妻签订编号37020120130036357借款合同,被告吴吉兴、于兆英夫妻借款3万元,被告杨传河、李笃良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借款人均在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申请贷款,单笔贷款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2月7日,借款人吴吉兴末笔借款期限: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逾期后,被告吴吉兴于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2月27日共还款4次,金额1340.87元,被告吴吉兴未履行完还款义务,被告杨传河、李笃良作为贷款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吴吉兴、于兆英、杨传河、李笃良均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吴吉兴、于兆英、杨传河、李笃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相关抗辩、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下列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被告于兆英出具的授权书(个人征信业务);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3、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记账凭证1份;4、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1份;5、吴吉兴农业银行卡复印件1份;6、被告吴吉兴还款流水1份;7、被告吴吉兴、于兆英、杨传河、李笃良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吴吉兴、杨传河、李笃良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用途养殖,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额度的1.2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吴吉兴,保证人杨传河、李笃良。吴吉兴末笔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贷款逾期后,被告吴吉兴偿还借款本金1340.87元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28659.13元及利息经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另,于兆英与吴吉兴系夫妻关系,在申请贷款时向原告出具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本院认为,被告吴吉兴、于兆英、杨传河、李笃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笔借款发生在吴吉兴、于兆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贷款时于兆英向原告出具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应视为其对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亦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其未依约按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吴吉兴、于兆英偿还借款本金28659.13万元及利息,被告杨传河、李笃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吉兴、于兆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借款本金28659.13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杨传河、李笃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传河、李笃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按承担数额向被告吴吉兴、于兆英追偿。(上述过付款项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河分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吴吉兴、于兆英负担,被告杨传河、李笃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长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英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