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2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程明兰诉黄德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明兰,黄德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2民初1309号原告:程明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清。被告:黄德军。原告程明兰诉被告黄德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明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清,被告黄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德军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9622.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家中与新津县XX镇XX村X组对原告在XX医院旁修建的门市存在产权争议,被告与XX村X组签订租赁合同并不顾原告的劝阻使用该房屋;2016年12月16日,被告再次强行开门营业,原告夫妻前去阻止,双方发生矛盾,五津派出所警官到场后劝说双方保持冷静;在此过程中,被告突然猛推原告一把,原告倒地受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德军辩称:被告租房经营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到被告处无理取闹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经营,且被告并未推过原告,只是在争执中有过肢体接触,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和医疗费票据、本院调取的接(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德军向新津县XX镇XX村X组租用位于四川省新津县XX镇XX大道X、X1号的门市从事生产经营,原告程明兰夫妇以与新津县XX镇XX村X组就案涉房屋存在产权争议为由多次阻拦被告使用上述房屋。2016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上门阻止被告使用房屋,双方���生矛盾,被告黄德军报警处理,五津镇派出所警官到场后对双方进行了劝解,后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接触,在此过程中原告程明兰倒地受伤,公安机关的接(报)处警登记表中载明“在争执中黄将刘海清妻子陈明兰倒地”。事件发生后,原告程明兰在新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4907.65元。为解决赔偿问题,2017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公安机关到场处理时双方矛盾升级并发生肢体接触,进而导致原告程明兰倒地受伤,从公安机关的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黄德军对原告程明兰的受伤有主动行为,被告对原告受伤一事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系到被告租用的房屋中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对本次事件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事实,确定由被告负70%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调整,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907.65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合计5717.65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黄德军应当赔偿原告4002.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德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明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02.36元;二、驳回原告程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黄德军承担18元,原告程明兰承担7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万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钰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