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苏贵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赵某1,苏贵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刑初71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男,196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苏贵有,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3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贵有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赵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冰飞、张熙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贵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赵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苏贵有和被害人陶某因债务纠纷一事发生口角,被告人苏贵有打电话找来苏晓明(已判刑)、大威、大凯(二人姓名不详)同被害人陶某、赵某1、田某三人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合一方小区16栋楼下见面后发生撕打,被告人苏贵有用刀把将赵某1头部打伤,苏晓明用铁棍将被害人陶某的左胳膊打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陶某外伤致左尺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贵有伙同苏晓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贵有对上述事实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苏贵有的刑事责任,并判决苏贵有赔偿医疗费12530.75元、鉴定费4356元、住院伙食费600元、护理费7249.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123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伤残赔偿金99603.44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66962.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称,依法追究被告人苏贵有的刑事责任,并判决苏贵有赔偿医疗费650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604.1元、护理费604.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8510.97元。被告人苏贵有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苏贵有和被害人陶某因债务纠纷一事发生口角,被告人苏贵有找来苏晓明(已判刑)、大威、大凯(二人姓名不详)同被害人陶某、赵某1、田某三人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合一方小区16栋楼下见面后发生撕打。被告人苏贵有用刀把将赵某1头部打伤,苏晓明用铁棍将被害人陶某的左胳膊打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陶某外伤致左尺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于2015年5月14日至5月16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2天,于2016年5月16日至5月20日在吉林友好医院住院4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于2015年5月14日至5月18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4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证人田某、范某、刘某证言;被害人陶某、赵某1陈述;同案被告人苏晓明供述;被告人苏贵有供述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向法庭重新出示了其诉苏晓明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中已经提交的相关证据,包括医疗费票据三张、鉴定费票据二张、门诊手册一本、用药清单一份、在此之外,其向法庭出示2016年7月27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陶某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苏贵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向法庭出示医疗费票据一张及住院材料,证明其支付医疗费6502.77元。该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苏贵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贵有纠集苏晓明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苏贵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次犯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苏贵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的诉讼请求。其请求的医疗费12530.75元、鉴定费4356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8123元、护理费7249.20元、营养费6000元于法有据,并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其请求的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其有转院的事实,可酌情支持100元;其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其请求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请求的医疗费6502.77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0元、误工费应为483.28元、护理费应为483.28元;其请求的交通费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贵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二、被告人苏贵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人民币48958.75元;三、被告人苏贵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人民币786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海蛟人民陪审员 苏 聪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中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