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执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291黄超与刘阳、赵彦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超,刘阳,赵彦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291号申请执行人:黄超,男,1983年10月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刘阳,男,1984年11月29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被执行人:赵彦君,女,1986年9月1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高邮市经济开发区。黄超与刘阳、赵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36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刘阳、赵彦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黄超借款本息38000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刘阳、赵彦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本院于2017年4月5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于2017年6月13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以及房产线索。现被执行人长期在外,家中无人。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过程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情形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的(2016)苏0481民初36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叁份,向本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 原审判员 张志平审判员 丁文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