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福建巨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唐鸣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巨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唐鸣钰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巨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力宝天马广场第12层1203-1204单元。法定代表人:黄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明,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侃,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鸣钰,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上诉人福建巨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鸣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4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巨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明、吴侃以及被上诉人唐鸣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唐鸣钰一审全部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决唐鸣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巨成公司办理讼争房屋初始登记已经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应依约支付唐鸣钰违约金属于错误认定;且一审法院对因唐鸣钰违建及为享受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新标准才导致逾期办理初始登记的事实不予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影响案件公正判决。巨成公司向唐鸣钰交付讼争商品房后,于2015年2月4日向福州市城乡规划局提交规划条件核实审批,但是因巨成雅园部分业主违规搭建阳台拒不及时拆除导致无法审批通过,为此巨成公司曾于2015年4月17日以张贴通知方式通知业主尽快拆除违建阳台,巨成公司再次于2015年4月28日提交规划条件核实审批。因此是业主原因导致巨成公司办理讼争商品房的产权初始登记(总登记)延迟,巨成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外,2014年10月10日,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财政局、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关于调整我市五城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的通知》,调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唐鸣钰及其他业主得知该项标准之后,为享受该项标准,拖延时间不予配合巨成公司办理商品房权属证书,巨成公司当时已与唐鸣钰等业主达成口头协议,同意延迟办理。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应依法重新制定不少于三十天举证期限,一审法院仅在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给予十五日的举证期限,构成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巨成公司的诉讼权利。唐鸣钰辩称,一、唐鸣钰没有违章搭建,其他业主即使存在违章搭建的行为也不该由唐鸣钰来承担责任。二、唐鸣钰在2014年4月24日收房,入伙通知书及物业发票可以证明唐鸣钰的入住时间是2014年4月24日,2015年10月27日是办证时间,巨成公司所说的总登延迟已经超出了约定的办证时间。三、双方不存在就延迟办证达成口头协议。综上所述,唐鸣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鸣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巨成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2722.37元(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共计187日,按日121.51元计算);2.巨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30日,讼争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唐鸣钰以总价款1215123元购买巨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晋安区××山镇前××路东侧××#楼××单元的房屋;巨成公司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唐鸣钰使用;巨成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巨成公司提供的资料交付唐鸣钰;如因巨成公司的责任,唐鸣钰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且唐鸣钰不退房的,巨成公司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唐鸣钰已付房价款的0.01%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唐鸣钰依约支付了购房款。2014年4月24日,巨成公司将房屋交付唐鸣钰。巨成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4日、4月28日向福州市城乡规划局提交审批材料。2015年7月1日,巨成公司通知唐鸣钰可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并于2015年7月19日至20日可前往售楼部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7月16日,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向巨成公司发出初始登记通知书,并备注:“根据榕规(2015)核字第00024号规划核实情况意见书记载:暂缓办理5#楼1006、1106、1206、1306、1506、1606单元产权手续及2#楼整座产权手续。”2015年7月19日,唐鸣钰出具《自行办理产权确认函》,确认讼争房屋产权由其自行办理,并承诺自签订之日起45日内办妥产权证(指领取到产权证),逾期每日按总价款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5年10月27日,唐鸣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1月12日,唐鸣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审法院认为,讼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唐鸣钰已支付购房款,作为对价,巨成公司应交付符合规定条件的商品房并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必需的证明文件及材料。巨成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将房屋交付唐鸣钰。依照合同约定,巨成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即2015年4月24日前)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巨成公司提供的资料交付唐鸣钰。但直至2015年7月16日讼争房才办理初始预登记,已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巨成公司依约应支付唐鸣钰违约金。双方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按唐鸣钰已交付房款1215123元的日0.01%即每日121.51元(1215123元×0.01%)标准计算,故巨成公司应支付唐鸣钰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共计81日)的违约金合计9842.31元。唐鸣钰要求违约金计至2015年10月27日其实际取得土地证的时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巨成公司抗辩认为逾期办理初始登记系因唐鸣钰违建及为享受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新标准所致,但未能举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本案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故巨成公司对于本案程序违法的抗辩,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福建巨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鸣钰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的违约金计9842.31元;二、驳回唐鸣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6.5元,由唐鸣钰负担115元,由福建巨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1.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巨成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巨成公司提供的资料交付唐鸣钰。巨成公司直至2015年7月16日才为讼争房屋办理初始预登记,巨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巨成公司主张系因小区业主违章建筑而导致讼争房屋相关权属登记延迟办理,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巨成公司关于双方已经达成延期办证的上诉理由亦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巨成公司的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巨成公司提到的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三条(?javascript:SLC(111523,3)?)规定人民法院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javascript:SLC(38083,33)?)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可以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限制。巨成公司提出一审指定举证期限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巨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3元,由福建巨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霞审判员 缪 羽审判员 唐宇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珊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