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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闫应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应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应春(曾用名闫光春),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公诉机关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应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应春于2011年8月5日17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燃油二轮摩托车,行至济南市市中区经三路与纬二路路口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后发现闫应春有酒后驾车嫌疑。经鉴定,闫应春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6.0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016年11月25日,公安人员将闫应春抓获归案。经讯问,闫应春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应春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如实供述、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闫应春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闫应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应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应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员  张元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曦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