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8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8557李海与王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王恩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8557号原告:李海,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雷,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恩荣,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延兵,淮阴区王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海与被告王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17日和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雷,被告王恩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延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2万元及利息(以10.2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2万元,并出具书面条据,口头约定利息2分。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恩荣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本案其实是被告向原告借款30余万元,多次结算后写了一张44万元借条在原告处并用涟水翰林院小区两套大产权房和涟水县东胡集镇街上一套小产权房抵押在原告处,约定利息为5分,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利息,结息时均向原告出具借条,累计出具5张,结息条据金额共计34.8万元,其中包含本案10.2万元。因本案没有借款事实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李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的银行卡明细一份、申请证人朱某到庭作证。被告为了反驳原告向法庭申请调取了(2016)苏0826民初字4286号案件卷宗,原、被告双方就该卷宗中相关材料当庭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海壹拾万贰仟元整(¥102000-)借款人王恩荣2016.4.10”。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2万元及利息(以10.2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5年2月被告配合原告将翰林苑的两套房屋网签到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本案中,原告能清楚陈述借款交付过程,并提供证人及银行流水证明借款资金来源,与其提供的借条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力极高,所证事实具备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2万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按照有关借款利息规定,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时,出借人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本案起诉后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本案没有借款事实存在,原告主张的10.2万元借款系之前借款的利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在(2016)苏0826民初字4286号案件中,被告关于该借条陈述为12万元与借条相矛盾。被告陈述2015年2月将翰林苑两套房屋网签到原告名下用于抵押,但被告没有任何书面材料保证清偿该债务后能收回用于抵押的房屋,开发商开具发票确认收到原告房款,与常理不符。原告主张其取得两套房屋后于2015年2月25日抵清了原、被告当日结算的债务,更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既然上述债务已经抵清,被告也不可能就该债务再向原告出具利息条据。因此,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恩荣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海借款本金10.2万元及利息(以10.2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60元,由被告王恩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薛玉春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孟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