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2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方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刑初426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学,住伊宁市。被告人李某学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6月6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7)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23时,被告人李某学酒后驾驶×××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伊宁市中苑小区门口商店路段倒车时,与迪力夏提·格力甫放在商店门口的×××号车挂碰,造成车损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李某学驾车离开,行驶至中苑小区五区门口车辆进出栏杆处时,被迪力夏提·格力甫拦停并报警,警察将被告人李某学查获。经伊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在送检的李某学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为314.6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所有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学辩称,我认罪,也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也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给予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车辆及现场照片等物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迪力夏提·格力甫、买买提艾力·阿吉、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学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轻微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魏国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钦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