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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7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行诉被告吴亚文、杨明进、吴忙会、杨俊勤、郝秋红、杨忠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行,吴亚文,杨明进,吴忙会,杨俊勤,郝秋红,杨忠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7民初6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权县卫。委托代理人党亚会,女。被告吴亚文,女。被告杨明进,男。被告吴忙会,女。被告杨俊勤,男。被告郝秋红,女。被告杨忠全,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行诉被告吴亚文、杨明进、吴忙会、杨俊勤、郝秋红、杨忠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行委托代理人党亚会与被告杨俊勤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吴亚文、杨明进、吴忙会、郝秋红,杨忠全等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郝秋红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第6条专门约定了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据此吴亚文与其夫杨明进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期限为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亚文、杨明进发放了借款,而被告却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其余被告作为联带保证责任人也不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奈之下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吴亚文、杨明进立即偿还其名下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由其余四被告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共计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依法承担。被告吴亚文、杨明进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担保人杨俊勤当庭辩称对这个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该笔借款实际为他所用,只是目前经济十分困难,已被政府列为精准扶贫户,实在没有能力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亚文、杨明进以其名义为被告吴忙会、杨俊勤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吴亚文、杨明进与吴忙会、杨俊勤形成另一借款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吴亚文、杨明进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其余四被告自愿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出自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委托代理人系原告方工作人员,代理费于本案并非必然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亚文、杨明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行本金50000元整,并按年利率14.58%,承担自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同期利息。其余四被告吴忙会、杨俊勤、郝秋红,杨忠全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延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杨俊勤、吴忙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向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