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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朝民初字第67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杜宏武与段骁、马燕茗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宏武,马燕茗,段骁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朝民初字第67141号��告:杜宏武,男,1981年2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燕茗,女,1959年9月23日出生,退休干部,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智敏,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骁,男,1986年4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智敏,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宏武(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燕茗、段骁(以下合称二被告,分称姓名)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马燕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智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从段某遗产中返还我报名及培训款共计270000元。事实理由:段某系马燕茗之夫,段骁之父,于2015年10月10日去世。我和段某是朋友。2012年3月,段某称其在做一级建造师培训,我正好有几个朋友要参加一级建造师培训,就通过我向段某报名,并将报名费和培训费交给我,让我交付段某。此后,我分次向段某转账200000元,并支付了现金70000元。后来,段某并未完成相应的工作,我认为其应当承担返还我相应款项的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述段某负责报名、考试和通过并取得证书不属实,我方只是帮助其报名,转交报名费。培训协议是原告和天津筑者教育信息咨询中心(简称教育中心)签订的,并非与段某个人签订。段某也将款项转交给了教育中心,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此外,原告不是学员本人,不是款项出资人,无权作为原告起诉我。具体的学员是否参加了培训��通过了考试,也需要本人陈述方可印证,因此段某在本案中没有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燕茗系段某之妻。段骁系段某之子。段某于2015年10月10日去世。其母朱秀清经本院通知,表示放弃继承段某的财产并不同意参加本案诉讼。2013年6月29日,原告向段某汇款100000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再次向段某汇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上述汇款系其委托段某为案外人胡某、唐某、杨某、朱某、彭某五人进行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的报名、培训、考试并通过后去的证书四项工作。二被告称段某已经去世,其不清楚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上述关系。针对该争议,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被告提交了签署双方为原告和教育中心的《一级建筑师培训协议》以及段某向教育中心负责人姜珊转账的银行账户明细,其中培训协议显示乙方(接受培训方)为唐何苗、胡文斌、杨君,署名处为原告代签,签署时间为2013年7月。转账记录显示段某于2013年8月向姜珊转账150000元,于2014年9月向姜珊转账100000元。针对该两份证据,原告均予以认可,但坚持其意见,并未能提交反证。另,针对原告所称的胡某、唐某、杨某、朱某、彭某五人的培训、考试及资格获取的具体情况,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无法准确核实和举证,其听胡某、唐某和杨某三人陈述称没有参加考试亦未获得证书,并听案外人汪平陈述称另外二人也没有参加培训和考试。此外,对于其主张的交付段某70000元现金一节,原告亦未能举证。现原告以段某未能履行约定的委托义务为由,起诉要求二被告作为段某的继承人承���相应返还款项的责任。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否认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亦不认可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并以上述理由抗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段某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未能就此充分举证,从二被告所提交之证据来看,亦可以印证段某并非原告所主张事项的责任人,故对原告相应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宏武的诉讼��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杜宏武负担(已交纳267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人民陪审员 张 宪人民陪审员 陈秀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君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