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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刑更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秀春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秀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刑更114号罪犯杨秀春,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锡林浩特监狱三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蓝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秀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锡林浩特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秀春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各科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记功五次,罚金已执行。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杨秀春的陈述,干警和同犯的证言,罪犯奖励审批表等监狱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杨秀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秀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盖  滔审判员 李 永 胜审判员 青格勒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