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执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戴兰萍申请执行李奕如、周文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兰萍,李奕如,周文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3执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戴兰萍。委托代理人:翟鹏飞,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奕如。被执行人:周文莲。申请执行人戴兰萍与被执行人李奕如、周文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皖1823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奕如、周文莲将位于泾县泾川镇千亩园路**号**幢**室房屋的产权变更至戴兰萍名下;要求支付违约金32000元及利息;要求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执行费885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奕如、周文莲位于安徽省泾县泾川镇千亩园路**号**幢**室房屋已拆迁,被执行人李奕如、周文莲将该房拆迁款给付申请执行人。本院发现两被执行人另有一套房产,但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风险考量,不要求对该房产进行处置。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因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收入时等情形可再次申请要求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皖1823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书中有关违约金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友葆审判员 吴同斌审判员 胡银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 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