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4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高起与陈海军、宋永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起,陈海军,宋永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4787号原告:王高起,男,195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海军,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宋永巧,女,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王高起与被告陈海军、宋永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军、宋永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高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4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中旬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沙河镇××队杨树,共计52000元。原被告约定先预交18000元,树木伐完后余额全部付清。2017年4月22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扣除已支付树木款,仍欠24000元,因被告无现金支付,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并承诺2017年4月28日欠该原告20000元。至今虽经原告多次索要未付。两被告系夫妻。被告陈海军、宋永巧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陈海军向原告王高起购买杨树。原被告签订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出售后堆村六队杨树计款52000元;被告预交18000元;树伐完后全部付清。被告陈海军在协议上签名。杨树砍伐完的2017年4月22日,经结算,被告陈海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有陈海军欠后堆村王高起杨树钱24000元正,2017年4月28号前给王高起20000元正。被告陈海军在欠条上签名。约定的付款时间逾期后,原告向被告王高起索要所欠货款,被告王高起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海军与被告宋永巧于200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陈海军向原告购买杨树。原被告间签订了买卖协议,协议中约定了货款总额;预付款金额;余欠货款的支付时间等。原告与被告陈海军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树木砍伐完毕后,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注明了所欠货款金额;支付货款的时间等。被告陈海军在欠条上签名,确认经结算欠原告货款及约定应付余欠货款的的事实。二被告系夫妻,该买卖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欠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约定的付款时间逾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货款,二被告未予支付,其行为违约,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陈海军间未约定的逾期付款应支付的利息,原告诉求的利息,应视为对原告损失的赔偿,其利息应自原被告间约定的付款时间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军、宋永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高起货款24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东晓附:一、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