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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4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钟某与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4850号原告:钟某,女,1979年4月19日生,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打工,住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被告:饶某,男,1978年11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钟某与被告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告钟某与被告饶某未深入了解,于××××年××月××日匆匆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也无共同子女。被告脾气暴躁,结婚不到两个月,2016年12月15日被告就殴打原告,致原告左眼於青、左耳被打聋、左边肋骨隐隐作痛、两边胸前於青。被告的寿为彻底伤透了原告的心,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饶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下半年,原告钟某与被告饶某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发生吵架,2016年12月15日,因家庭琐事,被告对原告进行打骂,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相互了解,无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吵架,且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亦表明原告已失去继续维系该婚姻关系的信心。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剑峰人民陪审员  陈传由人民陪审员  姚文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文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