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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597李东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597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东峰,男,1975年1月12日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现住江苏省宜兴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3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23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6月1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东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5时许,被告人李东峰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苏B×××××小型客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阳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三角车站路段处,撞上路中央护栏。经鉴定,被告人李东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案发后,被告人李东峰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东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曹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摄影照片,血样封装袋,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东峰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东峰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东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