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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昆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昆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昆雄,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曾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3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昆雄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黄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昆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叶昆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244元,数额较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昆雄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叶昆雄对其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初至11月初,被告人叶昆雄至南平市延平区,以用扳手将电动车螺丝旋开再将电动车电瓶盗走或直接盗走电瓶的方法进行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叶昆雄至延平区环城北路23号森茂公司宿舍楼下,将被害人韩某停放的电动车内的5个超威牌电瓶(价值人民币760元)盗走,之后出售给过路收废品的人。2、2016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叶昆雄至延平区水东大官路41号,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内的5个超威牌电瓶(价值人民币372元)盗走,之后将电瓶藏匿。3、2016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叶昆雄又至延平区大官路40号,将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路边树下的电动车内的5个天能牌电瓶(价值人民币675元)盗走,之后将电瓶藏匿。4、2016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叶昆雄又至延平区大官路40号一房子门前,因担心被人发现,其先将被害人向某的台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760元)沿着马路推至百灵医药公司门口的拐弯处,再将车内的5个超威牌电瓶盗走,之后将电瓶藏匿。5、2016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叶昆雄又至延平区大官路41号物价化工厂仓库门口,将被害人纪某停放的电动车内的6个超威牌电瓶(价值人民币972元)盗走,之后将该电瓶与同晚盗窃藏匿的其他电瓶一同出售给过路收废品的人。6、2016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叶昆雄至延平区南纸污水处理厂对面的新明服装公司楼下,将被害人叶某1停放的电动车内的4个电瓶(品牌、型号不详)盗走,之后出售给收废品的人。7、2016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叶昆雄至延平区黄墩街道九九疗养院对面的三九帝王KTV楼下,因担心被人发现,其先将被害人吴某停放的绿源牌电动车(具体价值不详)移动至偏僻处,之后将车内的4个电瓶盗走,致吴某的电动车丢失。之后叶昆雄将电瓶出售给收废品的人。8、2016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叶昆雄至延平区李侗路198号楼下,将被害人陈某2停放在车棚内的电动车内的电瓶(品牌、型号不详)盗走,之后出售给收废品的人。9、2016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叶昆雄至延平区夏道镇桥头村龙景路111号,因担心被人发现,其先将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家门前的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40元)推至别处,再将车内的电瓶盗走,之后出售给收废品的人。10、2016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叶昆雄至延平区夏道镇夏道徐桥三弄54号,因担心被人发现,其先将被害人黄某1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26元)移动至别处,再将车内的电瓶盗走,之后出售给收废品的人。11、2016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叶昆雄至延平区夏道徐桥3路9号,将被害人林某1停放的电动车内的电瓶(品牌、型号不详)盗走,之后出售给收废品的人。12、2016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叶昆雄至延平区夏道镇小鸠村三圣公庙,因担心被人发现,其先将被害人姚某1停放巧路边的绿驹牌电动车(具体价值不详)推至偏僻处,再车内的电瓶盗走,致姚某1的电动车丢失。之后叶昆雄将电瓶出售给收废品的人。13、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叶昆雄至延平区夏道镇徐洋村中宅巷21号,因担心被人发现,其先将被害人郑某的浩洋娇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0元)移动至别处,再将车内的电瓶盗走,之后出售给收废品的人。14、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叶昆雄至延平区夏道镇夏道村满田垅旧电影院旁,将被害人卞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内的电瓶(品牌、型号不详)盗走,之后出售给收废品的人。15、2016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叶昆雄至延平区水东东路109号,将被害人白某1停放在家门口的电动车内的电瓶(品牌、型号不详)盗走,之后出售给收废品的人。16、2016年11月1日晚,被告人叶昆雄至延平区水南火站站前广场公园报刊亭,因担心被人发现,其先将被害人陈某3停放的吉恒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推至偏僻处,再将车内的电瓶盗走,致陈某3的电动车丢失。之后叶昆雄将电瓶出售给收废品的人。17、2016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叶昆雄至延平区水东东某路某急送对面,因担心被人发现,其先将被害人雷某停放在楼下的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推至偏僻处,再将车内的电瓶盗走,致雷某的电动车丢失。之后叶昆雄将电瓶出售给收废品的人。18、2016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叶昆雄至延平区马站巷马站小区6号101室门口,将被害人陈某4停放的电动车内的5个超威牌电瓶(价值人民币90元)盗走。19、2016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叶昆雄又至延平区水东塔下92号,将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楼下的电动三轮车内的5个超威牌电瓶(价值人民币520元)盗走。20、2016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叶昆雄还至延平区水东街道塔下果场1号,将被害人徐某1停放在家门口的电动三轮车内的4个超威牌电瓶(价值人民币480元)盗走。2016年11月4日1时许,被告人叶昆雄在南平市延平区狮子山隧道往常坑大桥方向的隧道出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前晚盗窃所得的13个电动车电瓶及若干作案工具被现场查获并扣押;其盗窃的被害人陈某4、张某1、徐某1的电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昆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姚某1、黄某1、郑某、林某1、卞某、徐某1、张某1、陈某5、陈某3、韩某、陈某4、刘某1、吴某、叶某1、陈某1、纪某、白某1、白某2、孙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款收据、临时行驶证、购车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刑初字第68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和被告人叶昆雄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昆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6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7起、第12起中被告人叶昆雄所盗窃的电动车的鉴定价值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叶昆雄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具有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其多次盗窃,又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昆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叶昆雄退出其尚未退出的盗窃非法所得退赔上述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荣人民陪审员  陈明超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佳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