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蔡忠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忠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忠军,男,1960年9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辉南县,无业。曾因盗窃于2012年9月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忠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舜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7时许,被告人蔡忠军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寨子蔬菜批发市场乘坐41路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威海市环翠区金猴集团附近时,被告人蔡忠军窃取车内乘客王小岑随身携带的红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元,后被群众抓获,被告人蔡忠军将盗窃的钱包扔在车内,被失主捡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忠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忠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忠军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被失主找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海 英人民陪审员 徐 承 华人民陪审员 王 宗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迪(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