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执7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苏州度森服饰有限公司与江阴君大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度森服饰有限公司,江阴君大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7524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度森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虞丰路8-1号7幢。法定代表人唐佩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存朋,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梦倩,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阴君大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北国老锡张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史季红。苏州度森服饰有限公司与江阴君大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581民初100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江阴君大服装有限公司支付苏州度森服饰有限公司加工款277710元,分期履行:于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60000元,于2017年1月31日前支付57710元。款由双方自行交接。如江阴君大服装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上述任何一期付款义务,苏州度森服饰有限公司可就总额277710元中的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仅履行70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20771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4664元,其中2389元分配至(2017)苏0581执3667号案件受理费一案,本案中扣除执行费3016元,发给申请执行人19259元。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柜面冻结了被执行人农行江阴分行美元账号10×××23,于2016年12月2日网络冻结了被执行人农行江阴北国支行账号10×××95,冻结期限均为1年。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等,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次执行情况未有异议,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100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钱俊华审 判 员 李 阳代理审判员 陆大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凯伦续行查封告知书一、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之法律后果。二、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查封的,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1)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申请书;(2)原执行依据副本;(3)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副本;(4)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5)当事人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据材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