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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孙金相、闫占友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金相,闫占友,田铁龙,肃宁县城关镇张牛军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相,男,195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占友(有),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铁龙,男,195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肃宁县城关镇张牛军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肃宁县张牛军庄村。法定代表人:李代宗,该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孙金相因与被上诉人闫占友、田铁龙、肃宁县城关镇张牛军庄村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6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金相,被上诉人闫占友、田铁龙、肃宁县城关镇张牛军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代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金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肃宁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6民初5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承包的大捻堤1.3395亩土地恢复原貌,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00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肃宁城关镇张牛军庄村村民委员与张继路签订取土协议时未经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受部分村民委托在张继路处支取33万元取土款,不能视为上诉人默认同意取土。因上诉人受部分村民委托索要取土款,如上诉人不给张继路写下全部结清的收条,那么张继路不会给上诉人一分钱,上诉人在迫不得己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10日给张继路写下收条,但该收条不能视为上诉人同意村委会将土地出租给张继路取土。无论在支取取土款之前或之后上诉人均不同意村委会将承包地出租给张继路取土,并一直主张要求恢复原状,因此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张继路取土未经本人同意不予采纳是错误的。二、由于村委会与张继路签订的取土协议未经上诉人同意,该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土地原貌,并赔偿经济损失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闫占友辩称,取土经过了村委会广播,有村民的签字,村民都同意取土。被上诉人田铁龙辩称,取土已经通知到了每一户,谁有意见可以去村委会反映,但是没人有异议。上诉人已经分过了第一次取土款,第二次取土村委会也进行了广播,每户都通知了,并没有人提出异议。上诉人从张继路处支取了第二次取土款33万元,因为官司败诉,所以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恢复土地原状,这是无中生有的闹剧。被上诉人张牛军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这是前任村委会的事情,对此不清楚。被上诉人孙金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大埝堤”(俗称:长顺地)1.3395亩土地恢复原貌,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3日肃宁肃宁镇张牛军庄村委会与张继路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张牛军庄村委会将“大埝堤”大坑地(又称长顺地)约60亩地租给张继路取土,2012年4月10日,孙金相、李殿君向张继路支取长顺地土方款330000元,并为张继路打下收条一张“今收到张继路土方款叁拾叁万元整,全陪结清孙金相李殿君”,该款现由孙金相保管。2013年,肃宁肃宁镇张牛军庄村委会以孙金相、李殿君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孙金相、李殿君返还土方款330000元及利息,孙金相、李殿君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土地协议无效并恢复土地原貌,本院做出(2013)肃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金相返还原告土地款330000元并驳回孙金相、李殿君的反诉请求。孙金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肃宁肃宁镇张牛军庄村委会撤回原审起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沧民终字第2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肃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并裁定准许张牛军庄村委会撤回原审起诉。2014年孙金相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起诉张牛军庄村委会,后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孙金相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起诉张牛军庄村委会、田铁龙、闫占友,后再次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2月4日,田红海等73户城关镇张牛军庄村村民以孙金相、李殿军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土方款305223元,肃宁县人民法院做出(2015)肃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金相返还原告取土补偿款共计305223元;判决后,孙金相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冀09民终2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该判决书中认定:“……肃宁县张牛军庄村委会代表被上诉人及上诉人等其他村民同寨南村的张继路签订了取土协议书,由张继路在村委会的集体土地上取土,张继路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张继路取土后,经上诉人孙金相、原审被告李颠军(李殿军)的索要,张继路共支付33万元土地补偿款,上诉人孙金相在肃宁县人民法院(2013)肃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案件的庭审中亦认可支取的33万元是该协议中的取土款,现此款由上诉人孙金相保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孙金相主张的位于“大埝堤”(长顺地)的土地已经由张牛军庄村委会代表原告及其他村民与张继路签订了取土协议,且孙金相已将本户及该地块其他承包人的全部取土补偿款330000元支取,该事实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肃民初字第156号、(2016)冀09民终257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金相提出的张继路取土未经本人同意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支取土地补偿款,该补偿款即是因取土对原告土地造成损失的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土地恢复原貌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孙金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孙金相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上任村长证明,证明取土时没有经过村民同意。2、上诉人与闫二伏、李殿军、李瑞平的录音,证明他们不要取土款,要求土地恢复原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该证明没有村长签字,是一份写给杨县长的反映材料。证据2,支取33万元土方款三个人都让上诉人代为签字了,说明他们同意取土。被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张牛军庄三队小组村民证明一份,证明取土的地方是荒地,全队村民都同意取土。2、二队分地亩数表,证明上诉人的地是1.08亩,不是上诉人说的1.3395亩。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该证明是三队村民的证明,与二队无关。证据2,分地亩数表不认可,数值有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孙金相主张的位于“大埝堤”(长顺地)的土地已经由张牛军庄村委会代表上诉人及其他村民与张继路签订了取土协议,且上诉人孙金相受村民委托,已将本户及该地块其他承包人的全部取土补偿款330000元支取,现此款在上诉人孙金相处。该事实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肃民初字第156号、(2016)冀09民终257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上诉人孙金相主张取土未经本人同意,请求被上诉人将土地恢复原貌并赔偿经济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孙金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陈 华审判员  常秀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