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3执2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3执2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住咸阳市杨陵区某某村。被执行人:宋某某,男,汉族,住山西省某某县某某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宋某某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执行人陈某某7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宋某某银行存款7050元,全部案款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4)杨民初字第007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第一项中宋某某2016年4月30日之前支付陈某某7000元内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贾建鹏审判员 张艳萍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新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