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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2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洪茹与何淑霞、王衍冬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茹,何淑霞,王衍冬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2民初256号原告:张洪茹,女,汉族,1972年5月13日出生,住图们市。被告:何淑霞,女,满族,1972年8月1日出生,住珲春市。被告:王衍冬,男,汉族,1975年12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敦化市丹江街。原告张洪茹与被告何淑霞、王衍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茹、被告何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衍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淑霞、王衍冬偿还为案外人韩兴丽提供担保的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2日,韩兴丽、何淑霞、王衍冬一起来找我,韩兴丽向我借款15万元,何淑霞、王衍冬担保,约定好2017年2月11日还款,并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每个月还利息,可到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经过催要后,被告一直互相推脱,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何淑霞辩称,我在韩兴丽借款前,根本不认识韩兴丽和王衍冬,现在韩兴丽和王衍冬无法联系,绝非偶然。韩兴丽实际借款是10万元,不是15万元,应该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且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被告王衍冬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韩兴丽、被告何淑霞、王衍冬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韩兴丽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2月11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何淑霞、王衍冬为借款保证人,各方当事人分别在合同中签字并按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韩兴丽支付借款本金,韩兴丽向原告出具收条。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附加协议,约定二被告在借款期间内不得擅自提取公积金,原告提取公积金时,二被告应积极配合。给付借款当日,韩兴丽向原告预付3000元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曾收到韩兴丽支付的利息3000元,何淑霞支付的利息2500元和1700元左右款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6年10月12日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照片一张、附加协议一份、工作证明两份、公积金证明两份。原告还提供了夏明花证言一份,经本院核查,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何淑霞对其证言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淑霞提供的2016年10月12日共同协议一份,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无法确定真实性,且原告表示对此事不知情,并对该证据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案外人韩兴丽、被告何淑霞、王衍冬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韩兴丽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二被告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借款人韩兴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单独要求保证人何淑霞、王衍冬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主张已经向韩兴丽实际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但其提供照片中显示的金额不足15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韩兴丽在借款当日向原告预付3000元利息,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认定原告向韩兴丽实际给付14.7万元借款本金。被告何淑霞抗辩,当日韩兴丽只收到借款本金为10万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何淑霞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依据各方当事人的约定及实际给付情况,借款利息应以14.7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庭审中,原告自认韩兴丽已偿还借款利息3000元,何淑霞偿还利息2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700元,其中原告主张偿还的1700元属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也应认定为偿还利息,故可认定原告已收到借款2.45个月[7200元÷(147000元×2%)=2.45月]的利息,即已清偿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衍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淑霞、被告王衍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张洪茹偿还借款本金14.7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4.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洪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4780元,由被告何淑霞、被告王衍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杨人民陪审员  崔正植人民陪审员  施春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盛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