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西涛与李海鹏、安利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西涛,李海鹏,安利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1138号原告:张西涛,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肖茜,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鹏,曾用名XXX,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王传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利德,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原告张西涛与被告李海鹏、安利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西涛及其代理人肖茜、被告李海鹏及其代理人王传林、被告安利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西涛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82069.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海鹏系亲戚关系,被告李海鹏平常带领民工给别人包工建房,被告李海鹏是原告的带班人。2016年8月份,被告李海鹏承建被告安利德的两层半楼房的建筑,在施工中,原告被安排干支壳子的活。在2016年8月13日上午在给被告安利德建房施工中,支壳子时,由于架材断裂,导致原告从架子上摔下致伤腿部,被告李海鹏急忙将原告送至睢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转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且需二次手术。被告李海鹏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海鹏辩称:在本案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在原告摔伤当天,原告在搭设脚手架子时为图省事没有使用被告李海鹏提供的架材竹耙搭架子,而是用木制模板作为施工中的脚手架,在本案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安利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将自家的两层半楼房承包给被告李海鹏,由被告李海鹏进行施工承建,并且与被告李海鹏签订的有合同,原告受伤是事实,但他是被告李海鹏找的人给其盖房,干活不是其给原告派的活,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张西涛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2069.6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成员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有未成年的被抚养人;2、录音整理笔录3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海鹏给付部分医疗费以及原告转院时的情况;3、睢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各1份、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张西涛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2387.73元;4、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各1份、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66996.60元,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天数为28天;5睢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出具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转院费用2000元;6、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及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器取出术所需费用约6632元;7、鉴定费发票1张,计款1300元;8、交通费票据12张,计款6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海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该录音资料断章取义,并没有把全部录音显示在材料中,原告播放的录音资料音质不清晰,字面无法辨认,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材料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定的证据要求,不应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6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在鉴定时未通知本案的被告到场;对证据材料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安利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原告造成的伤害与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4、7,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即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原告张西涛伤残鉴定意见书、后期治疗费意见书各1份,庭审中被告李海鹏对原告提交的二份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给予合理期限考虑是否重新鉴定,但被告李海鹏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该二份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8即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完备,有部分票据号码相连,不能客观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张西涛为外出治疗其损伤及鉴定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该部分交通费由本院酌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李海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代理人对李某、史振亭的调查笔录各1份;2、证人李某出庭证言1份,以此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张西涛对被告李海鹏提交的证据材料1、2有异议,因史振亭当时不在现场,他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摔伤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证人李某虽然出庭接受质询,但是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根据法律规定,孤立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所以李某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安利德对被告李海鹏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李海鹏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以及出庭证人均与原告张西涛共同受雇于被告李海鹏为被告安利德建民房,所证内容较为客观,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安利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2月16日二被告签订的建筑合同工程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安利德与被告李海鹏签订的有合同,出了一切事故均与其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张西涛对被告安利德提交的证据材料异议称,该合同是二被告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合同的效力不涉及原告。被告李海鹏对被告安利德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安利德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安利德将其两层半住宅楼房房发包给被告李海鹏承建,被告李海鹏雇佣原告张西涛在该工地上干活。2016年8月13日上午,原告张西涛及李某负责支楼梯壳子板。原告在支壳子板时,脚手架架材断裂,原告从架材上摔下来致伤。原告受伤后先送到睢县人民医院,但因伤势较重,当天转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在睢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2387.73元、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花医疗费66996.60元。后经鉴定,原告张西涛摔伤,致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需要花费后续医疗费6632元。另查明,原告张西涛的被抚养人有其长女张檭(2011年3月3日出生,学生)、其次女张思雅(2012年10月16日出生,学生)、其长子张瀚文(2015年3月20日出生,幼儿)。被告李海鹏已为原告张西涛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8586.5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不允许任何人非法侵害。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本案中,被告安利德将其农村二层半楼房交由被告李海鹏承建,两者之间形成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张西涛为被告李海鹏提供劳务而获得报酬,原告张西涛与被告李海鹏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向被告李海鹏提供劳务时,被告李海鹏在施工现场未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对安全施工监督、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李海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西涛在向被告李海鹏提供劳务时,未按照要求施工,未充分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安利德将其家庭两层半楼房承包给没有充分的安全施工条件的被告李海鹏施工队承建,致使原告受伤,在承建人的选任方面有过失,应负一定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安利德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西涛的损失为:医疗费69384.33元、误工费137天×50元=6850元、护理费28天×50元=1400元、营养费28天×10元=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840元、后续治疗费6632元、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20年×20%=46786.96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86.59×11年×20%÷2=9445.25元、8586.59×13年×20%÷2=11162.57元、8586.59×16年×20%÷2=13738.54元)合计34346.36元、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69819.65元。被告李海鹏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69819.65元×60%=101891.79;被告安利德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69819.65元×10%=16981.97元。原告张西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案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酌定被告李海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安利德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被告李海鹏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1891.79元+6000元=107891.79元;被告安利德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6981.97元+1000元=17981.97元。被告李海鹏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当从其总赔偿额中扣除,被告李海鹏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7891.79元-3000元=104891.79。原告应自行承担各项损失的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西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4891.79元;二、被告安利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西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981.97元;三、驳回原告张西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8元,原告负担1178元,被告李海鹏负担2400元,被告安利德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邢红生审判员 刘素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喜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