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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康诈骗、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康,曾用名张健,男,1986年4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睢县城关回族镇政府下岗职工,住睢县。因涉嫌诈骗、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于2015年11月2日经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7年1月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民警抓获,当日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7年2月10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睢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康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文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张康为了骗取他人的现金,用一辆分期付款的豫A×××××号(车主为张某)“奥迪”A8轿车谎称是自己的轿车,后将该车做抵押,向被害人睢县白庙乡苏庄村村民吴某借款人民币45万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同年12月份,被告人张康又以其他理由向吴某借款3万元。2016年8月份,抵押给吴某的“奥迪”A8轿车被抵押公司收走,被告人张康至今既没有还款,也没有追还车辆。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张康和朋友“秦某”预谋后到睢县城关回族镇湖东路刘某开的美容店,谎称“秦某”在睢县财政局对外招标的“睢县康定家园”承包有一项工程,以工程款未到位急需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并由被告人作担保,向刘某提出借款15万元,同时承诺使用一个月归还。刘某认为被告人张康与自己的丈夫马某有亲戚关系,就轻信了二人的谎言,并将现金15万元交给了张康和秦某。该笔款到手后,全部被张康用于他用,至今未归还被害人。2014年春季,被告人张康找到睢县城关回族镇老东关街居民丁某2商量,让丁某2找刘某借款供自己使用。后丁某2先后两次向刘某借款13万元,并将其中的12万元交给张康。案发后,丁某2的父亲将13万元借款连本带息全部归还被害人刘某。2014年4月份,被告人张康找到在睢县城关回族镇湖西路开“夜蒲KTV”的老板孔某商议,让孔某以重新装修KTV需要资金为由找被害人刘某借款10万元。刘某将现金10万元出借给孔某,出店门后,被告人张康让孔某将钱先借给自己使用,至今未归还。2013年前后,被告人张康为购买一辆分期付款的轿车,亦为了证明其名下有房产,在河南省郑州市东明路一电线杆上看到一做假证的广告后,便拨打上面的电话,后交给对方一蒙面女子现金800元,让该女子伪造了一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康、房屋坐落于睢县威尼斯小区、面积为108.23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10年10月21日。此证由被害人刘某扣押后上交于涉嫌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康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告人张康让人伪造的睢县房权证(2010)字第102100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部分借据、还款条据、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睢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等;证人秦某、孔某、马某、丁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丁某2、吴某的陈述;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商)公(刑)鉴(文)字(2015)089号印章鉴定书以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辨认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康为了非法的目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康犯诈骗罪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宣告前,被告人张康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时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并表示尽可能地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将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由于被告人张康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人张康应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张康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8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本案被害人被骗的现金全部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传超审 判 员  陈效亮人民陪审员  马学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梦 微信公众号“”